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4102号罪犯刘安庆,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皖02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安庆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02刑终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安庆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安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庆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