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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刑更4345号

罪犯程义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程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4345号罪犯程义福,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义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程义福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4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程义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程义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义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义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提供能够证实其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综合该犯所犯罪行和犯罪具体情节,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义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开平

审判员  陈华琳

审判员  张小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