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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86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李东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李东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346B。 负责人廖海兵,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策、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艳,女,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东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艳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李东艳承担一审中的律师费并承担二审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东艳在网络上向原告建设银行固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告知函》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被告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按期还款,确认该笔业务为本人办理。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3,分期通额度30000元,申请期数为12期,月还款额2620元。之后,原告如约定发放了分期通资金,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8065.23元,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了上述所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00元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5.2条规定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及客户)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务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证明上诉人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上诉人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100元、二审代理费为4600元。 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欠款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确,也并非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案由,一审中发生3100元律师费属于非必要费用。另外,一审期间,双方的欠款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单独就律师费提出上诉,并再次产生二审代理费4600元,上诉人虽提交了律师费收费票据,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一、二审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