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898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彪,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袁霞,女,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少彪、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少彪、袁霞无法联系,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被告杨少彪、袁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少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5528.79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杨少彪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袁霞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少彪在原告所辖双江支行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0.5%。至2019年3月9日,欠原告利息5528.79元。被告袁霞系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杨少彪、袁霞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少彪向原告立据借款,被告袁霞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委托合同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少彪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少彪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按季偿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它一切费用。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528.79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少彪与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杨少彪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本清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少彪与被告袁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彪、袁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528.79元,2019年3月9日起利息按年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杨少彪、袁霞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杨少彪、袁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顺喜
人民陪审员 彭桃生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丽贞 代理
书记员 刘 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