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723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全昭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傅晓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系洋县电影公司职工,因犯贪污罪现在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全昭荣持生效的本院(2018)陕0723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傅晓敏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因傅晓敏犯贪污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本院已于2019年2月25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2、经查控,傅晓敏部分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本案又冻结了该傅其他银行账户(均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存款)。 傅晓敏名下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也无住房公积金账户。 3、已依法将傅晓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已通过面谈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次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文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秦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