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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182号

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182号

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翠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

被告:黄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原告通和公司的申请通知黄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灏公司、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旭灏公司、黄勇连带向原告通和公司支付货款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为969元)。事实与理由:通和公司于2017年11月共向旭灏公司分批供应两批塑料产品,分别为平泵枪和喷雾泵,货物总值40400元。通和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旭灏公司后,旭灏公司并未如约当即向通和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现通和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向旭灏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通和公司多次催收,旭灏公司仅于2018年7月1日向通和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0400元至今仍未向通和公司支付。依照双方买卖合同交易惯例及口头约定,旭灏公司应于收到通和公司的全部货物后当即支付全部货款,但旭灏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通和公司清偿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旭灏公司现为一人有限公司,黄勇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勇在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旭灏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纠纷是旭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军与通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导致的。经向曹军了解,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为:1.自旭灏公司与通和公司合作以来,应旭灏公司原财务人员的要求,通和公司作为供应商一直无法提供全部供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通和公司作为供应商,无法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货物退、换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旭灏公司请求通和公司补开双方合作以来所欠的增值税发票给其,请求通和公司履行给予库存产品的退、换责任和义务,在通和公司解决经营过程中双方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上,旭灏公司承担本案通和公司诉求的货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黄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灏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成立,于2019年1月2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仅黄勇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和公司主张其与旭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灏公司尚欠其货款20400元。为此,通和公司提供了2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付款凭证。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旭灏公司,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送交的货物为威猛枪20000个,平泵枪10000个,收货员签有“潘晓红”的字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方为旭灏公司,销售方为通和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供应的货物为平泵枪10000个、喷雾泵20000个,价税金额合计40400元。付款凭证显示旭灏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通和公司转账20000元。通和公司主张潘晓红为旭灏公司的员工,前述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一一对应,其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旭灏公司。

本院认为,通和公司与旭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灏公司尚欠通和公司货款20400元的事实有通和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旭灏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旭灏公司拖欠通和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通和公司诉请旭灏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通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通和公司向旭灏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通和公司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旭灏公司要求通和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及履行退、换责任,因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旭灏公司系仅黄勇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勇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旭灏公司的财产,故通和公司诉请黄勇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旭灏公司、黄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诉讼保全费234元,合计568元,由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勇共同负担542元(该款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旭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谊琼

审判员  吴柏强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