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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2执异16号

宋建平、刘家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建平;刘家岐;郭存明;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422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宋建平,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申请执行人:刘家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郭存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执行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外五路东侧(增福庙乡大户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973330XX。

法定代表人:郭存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家岐与被执行人郭存明、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建平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建平称,请求停止执行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异议人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建设公司)签订《塑钢窗户工程承包合同》,民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由滨海置业公司负责开发的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楼塑钢窗户工程发包给异议人,合同总价款2583590.8元。后民基建设公司在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时,以滨海置业公司抵偿给其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折价242.9万元抵偿了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因为牵扯后期工程验收问题,房屋暂时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认为,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在刘家岐申请法院查封前,已经以抵偿工程款的形式由滨海置业公司间接出售给了异议人,并且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该房屋虽然在查封前仍在滨海置业公司名下,但当时已经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的原因。贵院执行该房屋时错误的,请求立即予以停止。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家岐与被执行人郭存明、滨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家岐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将被执行人滨海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北侧(外五路西侧)的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0001002、0001003、0001004、0001013、0001014、0001015、0001016、0001017、0001018、0001019、0001020、0001021、0001022、0001023、0001024(房屋预售许可证号:长房预[销]售字[2014]第45号)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郭存明、滨海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评估、拍卖。2019年6月20日,异议人宋建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其与民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户工程承包合同》;滨海置业公司、民基建设公司、大户陈社区村委会、异议人签订的《承诺书》;滨海置业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滨海置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与李峰、陈怡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停止执行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另查明,涉案房产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滨海置业公司,异议人宋建平提交的其与滨海置业公司签订的滨海汀畔项目3号楼00010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在长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均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房地产经营者开发的商品房销售,比一般民事主体有更严格的监管制度,应签订有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长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建平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银 玲

审判员  郑佩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