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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民初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尹树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尹树高;孙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初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南角。

负责人:陈建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该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荣华全民创业城C区3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树高,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孙**,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卫分行)因与被告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莱斯公司)、尹树高、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卫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优派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树高、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中卫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中卫分行与优派莱斯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优派莱斯公司向中行中卫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30万元、利息299967.97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以上本息合计33599967.9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行中卫分行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3.尹树高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孙**在其与尹树高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行中卫分行享有对尹树高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优派莱斯公司、尹树高、孙**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5日,中行中卫分行与优派莱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提供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7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同日,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尹树高的配偶孙**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尹树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万元。后优派莱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经中行中卫分行催收无果,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3月20日,优派莱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299967.97元。 优派莱斯公司辩称,中行中卫分行起诉内容属实,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清偿到期本金及利息,现将尽快筹措资金清偿,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尹树高、孙**未作答辩。 中行中卫分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优派莱斯公司《营业执照》、尹树高身份证复印件、孙**身份证复印件、尹树高与孙**的结婚证复印件、《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升格的批复》各1份,证明(1)优派莱斯公司、尹树高、孙**及中行中卫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尹树高、孙**系夫妻关系;(3)中行中卫分行由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变更而来。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各1份,证明(1)2017年10月25日,优派莱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向中行中卫分行办理融资授信业务,总额为3500万元;(2)2017年10月25日,中行中卫分行与优派莱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27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1个浮动周期,第1个浮动周期利率为年利率6.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8年至2027年期间每年分两次还本350万元;(3)合同对罚息、担保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确认如优派莱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中行中卫分行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和(或)其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4)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同意函》各1份,证明(1)2017年10月25日,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尹树高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约定,案涉主债务在该保证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中行中卫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证据四,《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权证书》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1)2017年10月25日,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1C20、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2C20、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3C20、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4C20、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5C20、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6C20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在该抵押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中行中卫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9年3月12日中行中卫分行要求优派莱斯公司还款、要求保证人尹树高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证明(1)优派莱斯公司仅归还一期本金170万元,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截至2019年3月20日,优派莱斯公司下欠中行中卫分行借款本金余额3330万元,拖欠利息299967.97元。 优派莱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优派莱斯公司、尹树高、孙**未提交证据。 对中行中卫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尹树高以其名下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尹树高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同意在其与尹树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优派莱斯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优派莱斯公司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中行中卫分行办理授信业务,总额为3500万元,期限10年,尹树高以其名下位于中卫市××区全民创业城某幢某号合计10114.0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尹树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中行中卫分行与优派莱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27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1个浮动周期,第1个浮动周期利率为年利率6.37%;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季结息,2018年至2027年期间每年还本350万元,其中每年5月份还本170万元,每年11月份还本180万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尹树高以其名下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优派莱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中行中卫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中行中卫分行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和(或)其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 同日,中行中卫分行与尹树高签订《抵押合同》,尹树高以其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全民创业城1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2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3C20、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创业城4C20、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创业城5C20、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创业城6C20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主债务在该抵押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中行中卫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 同日,中行中卫分行与尹树高签订《保证合同》,尹树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主债务在该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中行中卫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尹树高的配偶孙**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尹树高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 2017年10月26日,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万元。后优派莱斯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12日,中行中卫分行向优派莱斯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同日,中行中卫分行向尹树高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尹树高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3月20日,优派莱斯公司下欠中行中卫分行借款本金余额3330万元,拖欠利息299967.97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

本院认为,中行中卫分行与优派莱斯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尹树高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孙**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的《同意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中卫分行已按约向优派莱斯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优派莱斯公司除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30334.53元外,未按约清偿其他到期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中卫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中行中卫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优派莱斯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3330万元,利息299967.97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民事责任,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案中,既有尹树高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尹树高、孙**提供的保证担保。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约定在主债务同时存在多个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中行中卫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依据该约定,中行中卫分行可以要求对尹树高以其名下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尹树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孙**在尹树高与中行中卫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向中行中卫分行出具《同意函》,应共同与尹树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树高、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优派莱斯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30万元、利息299967.97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对尹树高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全民创业城1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2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3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4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5C20、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6C20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尹树高、孙**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树高、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00元,由宁夏中卫市优派莱斯酒店有限公司、尹树高、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