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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行初2148号

埃尔夫阿奎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埃尔夫阿奎坦;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2148号

原告:埃尔夫阿奎坦(ELFAQUITAINE)。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德拉??舍瓦蒂耶尔(PatrickDELACHEVARDIERE),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隽一,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王澎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11718号关于第16693703号“雷尔夫欧派leF-EuropetoSen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6日被诉裁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70847号“elf”商标、第12492236号“欧风”商标、第14574392号“欧风elfEVOLUTION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与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746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字号权。

三、本案中,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业用油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诉称:

一、第三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综合考虑原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第三人的恶意情况,以及“工业用蜡”与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属性、关联性,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与二引证商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上,且二者标志存在差异,本案也不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6693703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3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5.标识:6.维持注册的商品(第4类):工业用蜡。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1467473.申请日期:1997年1月22日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灰尘吸收剂、除尘喷洒剂、灰尘粘结剂、燃料、照明燃料、蜡烛、灯芯、燃料油、石油气、液化石油气、照明用气体、加热用气体燃料、烹调用气体燃料。(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1467463.申请日期:1997年1月22日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灰尘吸收剂、除尘喷洒剂、灰尘粘结剂、燃料、照明燃料、蜡烛、灯芯、燃料油、石油气、液化石油气、照明用气体、加热用气体燃料、烹调用气体燃料。

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公司及品牌之简介;2.埃尔夫elf润滑油宣传册;3.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财务表;4.埃尔夫elf润滑油的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5.经销商列表及快速换油中心网店列表及店面照片;6.关于埃尔夫elf润滑油的报刊、电视、网站等广告宣传材料;7.原告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8.第三人关联公司的注册变更信息;9.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他人知名上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10.第三人的六个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审查决定书;11.对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三人“雷尔夫lef及图”润滑油进行查处的报告。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12.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第三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3.(2017)京73行初6235号行政判决书;14.第三人在第4类润滑油类商品上注册的其他商标的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15.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产品产品标注“埃尔夫石油集团(法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16.原告引证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跨类保护的相关商标行政裁决;17.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查处黑加工点现场照片及所查扣侵权产品清单、拘留证及立案侦察决定书;18.拆除带有“雷尔夫lef”字样的店铺招牌的工商执法照片;19.第36届全国摩托车及配件展示交易会上“雷尔夫lef”展台、产品照片和工作人员名片,第180747号商标被认定为润滑油领域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20.原告在相关展会上获得的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产品照片;21.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已公开销售的产品外观对比照片;22.李心贤与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了雷尔夫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材料。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

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雷尔夫欧派leF-EuropetoSend”。二引证商标的文字均为或包含“埃尔夫”,并非中文固定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诉争商标文字中的“雷尔夫”与二引证商标“埃尔夫”在文字构成、外形、读音上近似度较高,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工业用脂、润滑剂、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关联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原告的相关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院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予以评述。综上,被诉裁定的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11718号关于第16693703号“雷尔夫欧派leF-EuropetoS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埃尔夫阿奎坦针对第16693703号“雷尔夫欧派leF-EuropetoSend”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尔夫阿奎坦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王澎涛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