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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4行审164号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王春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王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4行审164号

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

法定代表人:朱子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沈发海,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

被执行人:王春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编号:410104-1203486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30日10时31分在郑新路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春华处以200元罚款。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410104-1203486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帅旗

书记员牛帅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