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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1324号

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叶香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叶香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13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绿叶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叶香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沪0105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余额630,938元,逾期支付租金利息8,531.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绿叶香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3月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NBXXXX、沪ACXXXX车辆登记2019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10日委托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勇的下落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吊销、未注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