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579号
原告:王向南,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蔡薇,分别系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罗永生,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王向南诉被告罗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偿还。被告罗永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借条、两份借据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一份借条、两份借据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向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以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永生负担。原告王向南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倩媚
人民陪审员 李远琼
人民陪审员 赖友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雅邱瑞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