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23民初1182号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部。
负责人:周某某,任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甲字**九州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某某工程部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回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