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文刚,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庆飞,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再审申请人徐文刚因与被申请人杨庆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75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期间,徐文刚提供了周洪波证人证言,证实亲眼看到徐文刚将2014年土地承包款支付给杨庆飞,因双方当事人此前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所以未要求杨庆飞出具收条。另外,根据当地土地承包交易习惯,均采用“上打租”形式,这己经是当地约定俗成的规矩,徐文刚不支付租金一定不能继续经营使用该土地,因此,杨庆飞2018年起诉主张徐文刚尚欠2014年的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
二、徐文刚与杨庆飞针对2015年土地承包费约定与其它各项费用相抵销,否则其不能长达三年之久未向徐文刚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徐文刚可就垫付的款项另案向杨庆飞主张权利系增加当事人诉累。
三、2016年10月,徐文刚诉杨庆飞合同纠纷案件,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6)黑75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庆飞给付徐文刚承包费12万元及利息损失,杨庆飞在该案诉讼中并未要求扣除徐文刚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费,杨庆飞在履行了该案判决的给付义务后又起诉本案要求土地承包费,不符合常理。
四、杨庆飞于2018年4月11日起诉要求徐文刚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口头协议约定由徐文刚承包杨庆飞的土地进行经营,2013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杨庆飞2018年4月11日起诉要求徐文刚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杨庆飞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徐文刚抗辩2014年的承包费已经给付,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抗辩2015年的承包费已经与杨庆飞之间发生的其它费用相抵销,但其举示的杨庆飞妻子张立梅的证言中虽然证明双方存在各项费用算账的过程,但其最后表述徐文刚与杨庆飞之间各项费用是否抵顶并不知情。因此,二审判决徐文刚给付杨庆飞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徐文刚主张与杨庆飞抵顶承包费的款项,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二审判决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文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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