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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31号

刘玉林、郝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玉林;郝有;杨文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林,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有,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友,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再审申请人刘玉林因与被申请人郝有、杨文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朝阳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玉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刘玉林的耳朵听力下降与被申请人杨文友、郝有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刘玉林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玉林与被申请人杨文友、郝有于2016年9月8日发生纠纷后,刘玉林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再审申请人刘玉林申请再审时所称,其由于被殴打致听力下降,但该主张即没有医院诊断,亦未经过相关鉴定,因此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