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5民初5715号
原告:刘跃林,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智全,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永志。
第三人:何永志,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蒋凌云,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刘跃林与被告何智全、第三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德晟公司)、何永志、蒋凌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湘010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跃林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10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解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波、张毅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林、被告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州德晟公司、何永志、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10月25日前,原告为永州德晟公司的股东之一,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原告未从公司支出任何资金,仅领取正常的工资及差旅费,原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010年12月27日,永州德晟公司转走一笔资金,但资金最后流向及用途未查明,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有抽逃注册出资行为。且原告对永州德晟公司并无管理权,管理人员转走资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何永志经永州德晟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并办理了转让登记,何永志亦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开执字第01152-2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注册资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智全辩称,原告的出资款存入德晟公司基本户后,当天及后不久,德晟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大额转走972万元,后该基本户及验资账户均被销户。原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上诉状中陈述其与何永志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转让登记,原告于听证会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其代理律师表示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的,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已默认该协议。第三人永州德晟公司、何永志、蒋凌云未做陈述。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退股协议、现金解款单、银行流水、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询证函、民事判决书、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州德晟公司偿还何智全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何永志、蒋凌云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何智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开执字第011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跃林系永州德晟公司的股东,在永州德晟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裁定追加刘跃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何智全承担责任。刘跃林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5执异11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跃林的异议请求。刘跃林不服该裁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1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跃林对(2015)开执字第0115-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后,刘跃林如不服,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刘跃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永州德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刘跃林认缴出资5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跃林以现金解款单的形式存入50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金,存入永州德晟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验资账户。2010年12月27日,永州德晟公司验资后,通过验资账户向公司基本账户转入********.03元。同日,永州德晟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蒋凌云账户转账1000000元,向卢芳账户转账4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永州德晟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蒋凌云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1年1月7日,永州德晟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蒋向阳转账2020000元,向曾巧玲转账500000元,向何永志转账2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9720000元。根据工商信息显示,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跃林与第三人何永志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刘跃林将其持有的全部永州德晟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何永志。2012年10月26日,何永志向原告刘跃林转账358800元。庭审中,原告刘跃林向本院提交了《退股协议》复印件,向本院陈述其仅与何永志签订该《退股协议》,未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刘跃林还向本院陈述其起诉状与上诉状中载明的与何永志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属实,其未曾与何永志到工商部门办理过登记手续。被告何智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跃林已自认股权转让事实,则说明存放于工商部门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的。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与何永志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刘跃林未缴付资本余额为50万元。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非其签署,并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调取存放于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经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90100806001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8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刘跃林”签名不是刘跃林本人所写。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系公司最小的股东,在永州德晟公司负责管理生产,担任永州德晟公司的副总经理至2012年10月25日,何永志系总经理,李曦系管理财务的人员。永州德晟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对借款与财务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8)湘01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永州德晟公司通过验资账户转入********.03元后又转出972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李曦已被认定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系公司最小的股东,在永州德晟公司负责管理生产,并不负责管理财务,财务工作未经其手;原告担任永州德晟公司的副总经理至2012年10月25日,何永志系总经理,李曦系管理财务的人员;永州德晟公司从未就本案所涉转账召开过股东会,在工作中,原告对借款与财务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跃林作为永州德晟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被告何智全主张验资后,永州德晟公司于2010年12月陆续转走972万元资金属于抽逃出资,原告刘跃林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管,属于协助抽逃出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刘跃林于永州德晟公司认缴的出资金额为5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跃林以现金解款单的形式存入50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金,存入永州德晟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验资账户。验资后,永州德晟公司通过验资账户将972万元资金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期间先后转账给蒋凌云、卢芳、蒋向阳、曾巧玲、何永志。可见,永州德晟公司并未直接将公司资金转账给原告刘跃林,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永州德晟公司通过间接方式将公司资金转账给原告。被告何智全主张原告刘跃林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管,系协助抽逃出资,原告刘跃林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陈述公司并未就972万元资金转出召开股东会,其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管理生产,未参与财务管理。结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跃林对972万元资金转出事项知情或协助转出该资金。被告何智全还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知,原告刘跃林将股权转让给何永志时,双方已明确原告刘跃林未实缴出资。因经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刘跃林”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亦于审理过程中否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其与何永志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何永志在股权转让后向原告刘跃林支付358800元款项这一事实与原告刘跃林作出的358800元为股权转让款这一陈述以及《退股协议》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较为相符,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第三人何永志明知原告刘跃林未实缴出资情形下,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何智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跃林在出资后将出资资金转回自身账户、对永州德晟公司转出972万元资金这一事实知情或进行协助,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刘跃林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被告何智全主张应当追加原告刘跃林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这一诉求,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提出。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跃林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何智全与第三人永州德晟纺织服装工业城有限公司、何永志、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14)开民一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刘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何智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钢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沈 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