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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3546号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新英、陈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新英;陈震;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546号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

法定代表人:杨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李**娜,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英,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陈震,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2981146A。

法定代表人:王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剑晨,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新英、陈震、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李**娜、被告陈震、被告地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过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新英、陈震立即支付住房担保公司垫付款18872.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72.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陈新英、陈震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地久公司为陈新英、陈震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陈新英、陈震、地久公司承、地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住房担保公司、陈新英、陈震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购房事宜。同时,住房担保公司与陈新英、陈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等事宜。因陈新英、陈震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住房担保公司按建设银行的要求为陈新英、陈震垫付后尚有18872.94元垫付款未归还。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陈新英未作答辩。陈震辩称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住房担保公司自行承担,与其无关。其同意支付住房担保公司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地久公司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如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新英、陈震追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陈新英、陈震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陈新英、陈震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住房担保公司为陈新英、陈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另,住房担保公司与陈新英、陈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新英、陈震自愿以其所购房产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若陈新英、陈震违约,导致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住房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陈新英、陈震支付垫付款及其利息(以住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为基数,自住房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付款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内容。因陈新英、陈震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尚结欠住房担保公司垫付款18872.94元。因陈新英、陈震至今未予归还剩余垫付本息,住房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住房担保公司为此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地久公司与,地久公司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司为住房担保公司担保的购房人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反担保及相关期限、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收据、垫付回收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陈新英、陈震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与陈新英、陈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地久公司与,地久公司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期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新英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陈震、地久公司对、地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以确认。因陈新英、陈震未能按约还款,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陈新英、陈震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地久公司为。地久公司为陈新英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反担保,因陈新英、陈震所购房产并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故在保证期间内地久公司依约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地久公司承。地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英、陈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新英、陈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872.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7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陈新英、陈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对陈新英、陈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新英、陈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保全费370元,二项合计641元,由陈新英、陈震、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陈新英、陈震、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