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2民初1804号
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中西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厚强,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平安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街上**div>执行事务合伙人:鲍安洪,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峰,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顺平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陈厚强,被告安顺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中西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药款人民币634335.56元、违约金60261.8元(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2倍计算,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计15个月);2、判决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1月止,陆续向被告方供货,后因被告收到药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就停止供货。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支付药款47269.30元、2017年11月支付药款24667.84元、2017年12月支付药款10000元。之后,被告始终不履行继续支付药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诉。
被告安顺平安医院辩称:双方购销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对账单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提供采购收取委托书及被告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委托陈星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讲的不完善,是被告委托陈钦办理购药的事项不仅是签订《购销合同》。2、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且合同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双方购销合同成立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药品应当按照被告或委托人指定地点并当面验收。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有货物交易的事实,且对账单对应发票,出库单有四联,其中的客户单已交给被告,出库单上有对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被告认为对账单和出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且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的相片证实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原是医院药房的临聘人员,2018年以后正式签订合同的,故不是医院指定的收货人。5、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平安医院认为自己确实收到原告八张票据中的两张发票的药品即47269.30元和24667.84元的药品,但是没有足额支付这两笔药款。因为根据协议收到药后要由委托人陈钦签字核实,对账后才付款,而不是按原告发票支付货款。6、被告提交的《往来确认函》证明因为原告向医院催收货款,而医院已经付清,故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与我方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药品。且可以证明被告不清楚是否与原告结清货款。7、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于被告通过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11月9日和12月29日通过其负责人鲍安洪、工作人员陈钦的个人账户转账30869元和6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明;2017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平安医院的账户汇款24667.84元到支付给原告药款的情况。被告对转款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结清款项,且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用药需求负责配送药品,药款按供方提供的合法票据结算。”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办法:药品直接配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当面验收。”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1、医院60日内结算;卫生室、诊所、社区服务站30日内结算。2、结算时间按货到乙方之日计算,超期未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本次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陆续向被告方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分别由其工作人员王**英、林涛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签名(其中2017年11月13日价格为4486元的药品出库单上签名人员刘某的身份不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产生两次退货,且2017年10月27日的退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英的签名。综上,经被告工作人员王**英、林涛在收到药后签名的出库单的药款合计为人民币711786.70元。被告收到药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12月29日由被告安顺平安医院院长(执行事务合伙人)鲍安洪、工作人员陈钦的个人账户转账30869元和6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明;2017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平安医院的账户汇款24667.84元到原告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医院共向原告支付药款合计为人民币61536.84元,现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尚欠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药款合计650249.86元。因被告不履行继续支付药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5月4日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往来确认函》该函载明:“根据我院财务管理规定,为能确保双方各项往来数据真实、有效;切实保障双方权益,现我医院需要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立即安排相关人员与我院财务负责人核对和确认以下内容:1、确认贵公司为我院供货单是否真实有效;供货单签收人是否为我院委托签收的人员。2、确认贵公司供货价格是否与我院协议的供货价格一致。3、确认贵公司与我院的实际未付和应付款项金额。注:为不影响我院的正常付款,望贵公司收到此函后请立即与我院对结。”后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起诉中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药款81937.14元。庭审中,被告安顺平安医院院长(执行事务合伙人)鲍安洪认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发票支付药款,但双方口头约定在发票的基础上还有“返点”折扣,扣除折扣价后才是实际结算款。另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英、林涛现职务为药房主任和门诊副主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药品的义务,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按照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以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支付药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收到的药品价款为711786.70元,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药款81937.14元和2017年11月13日出库单上身份不明的刘某签名的药款4486元,故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药款为629849.5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本次交易金额每日的千分之三赔偿,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要求以贷款月利率4.75%的2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但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被告安顺平安医院辩称原告提供对账单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也并未拖欠原告货款,且认为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未明确指定验收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只是授权陈钦作为代理人办理采购事宜,而并未明确授予陈钦作为货物的指定验收人。原告制作的出库单和退货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英、林涛签名,该二人作为药房工作人员清点药品后签名,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2018年5月4日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往来确认函》,可以确认原告交付药品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药品的价款,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发票支付药款,但双方口头约定在发票的基础上还有“返点”折扣,扣除折扣后才是实际结算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29849.56元。
二、被告安顺平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629849.56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3元,由被告负担安顺平安医院5049元,原告安顺华康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3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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