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和,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芳,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军,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审
被告:曾庆凡,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陈明和因与被上诉人郭立军、原审被告曾庆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立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郭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1.案涉借款147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陈明和不应向郭立军支付利息,郭立军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2.陈明和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郭立军有关与陈明和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从而查清本案借款及还款事实。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3.案涉借款未用于陈明和与曾庆凡的家庭生活,曾庆凡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立案至判决之日,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审判程序违法。 郭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庆凡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郭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明和、曾庆凡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和、曾庆凡系夫妻关系,均各自从事企业经营。 郭立军与陈明和系多年朋友关系。 2013年7月24日,陈明和给郭立军发信息,要求向郭立军借款1500000元,月息2分。郭立军同意后,根据陈明和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1200000元至苑光荣账户,汇款270000元至曾庆凡账户。陈明和为郭立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郭立军1500000元。后,陈明和、曾庆凡按月支付郭立军利息,总共支付现金84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郭立军诉至法院后,陈明和对郭立军提供的手机信息有异议,认为系郭立军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郭立军提供的手机信息未发现修改信息的记录,排除修改手机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立军与陈明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郭立军通过银行向陈明和指定的账户汇款1470000元,双方的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额。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月息2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因此,郭立军请求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陈明和、曾庆凡系夫妻关系,且郭立军将部分借款打入曾庆凡名下,曾庆凡也向郭立军支付利息,可见,曾庆凡对陈明和借款是明知的,其应对陈明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庆凡辩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明和称借款无利息,与其短信信息、鉴定意见、还款记录等证据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郭立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明和、曾庆凡共同偿还原告郭立军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应相应扣除支付的利息8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0元,减半收取12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民间借贷有无利息约定;2.曾庆凡对案涉民间借贷是否知情,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郭立军主张借贷双方就案涉民间借贷约定了2分的月息,提交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该手机短信与本案纠纷事项存有关联性,且经司法鉴定也未发现被修改的情形存在,故该手机短信应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依据该手机短信,结合债务人的还款记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为有息借贷,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陈明和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综合案涉1470000元借款中有270000元汇入了曾庆凡的账户及曾庆凡曾向郭立军支付过利息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曾庆凡对陈明和借款是明知的,并判令曾庆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一审判决的此项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曾庆凡本人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本人已予认可。故,陈明和的该项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现有证据下已能查清本案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无须再调取郭立军的银行往来详情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未准许郭立军的调取证据申请,既未因此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也无程序违法之处;其次,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受到了司法鉴定的影响,且审限问题也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陈明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上诉人陈明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