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144号
原告:张达华,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婷婷,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达华与被告康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华(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被告康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00000元。前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第三笔借款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 被告康婷婷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在完整连贯的记载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全部内容的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是原告伪造或变造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现金。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时候,该借据是在原告公司的电脑上当场制作的,并由被告签字捺手印,第一张借据签字完之后,原告以公司财务需要备份为由,在同一台电脑上又打印了一份跟第一张借据内容相同的借据让被告签字,后来原、被告一起从原告的公司出来后,被告觉得借一笔款出具两份借据不对劲,被告发微信给原告说签了两张20000元的借条是否以后要还40000元,原告回复说没有,一份是公司财务需要备份。涉案借据存在套打的情形。原告利用伪造变造的证据后果严重,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被告签名并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7日,其他内容为电脑打印的借据一份提起本案诉讼,该机打借据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康婷婷因私人经济周转的需要为由,分别向张达华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前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第三笔借款中30000元为现金交付、20000元为银行转账;并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利随本清。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对涉讼借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1、对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12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康婷婷”这三个字及手印是否康婷婷本人书写及加盖进行鉴定。2、对于借据“兹本人康婷婷因私人经济周转需要……此据”的这部分印刷文字内容与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日期:年月日”的这部分印刷文字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3、对借据是否是利用已经形成的“借款人:康婷婷日期:2017年12月27日”进行套打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9日初审后,对鉴定要求2即对于借据“兹本人康婷婷因私人经济周转需要……此据”的这部分印刷文字内容与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日期:年月日”的这部分印刷文字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因印刷文字相对时间鉴定已超出该所现有技术交通,故对鉴定要求2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将该鉴定所的意见告知被告,被告请求对鉴定要求1、3先行鉴定,放弃鉴定要求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落款部分待检的“康婷婷”签名笔迹是康婷婷本人所写。2、无法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落款部分待检的“康婷婷”签名笔迹上押名指印是否为康婷婷本人所留。3、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待检的落款部分字迹“借款人:康婷婷日期:2017年12月27日”中打印字迹与内容部分打印字迹符合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特征,未检见存在套打内容的特征。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20000元或者是3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张达华认为,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对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利率均明确载明,该借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主张涉案借据系伪造或变造的,且存在套打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虽然被告向法庭申请了相关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却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这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测,故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借据是被告提供的,裁切也是被告裁切的;之前有发生两笔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清楚,且双方已经讲好以什么方式支付借款,所以事先准备好借据,这些都是符合常理。三笔借款都明确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所以在没有付息的情况下,这些基本的事实都在借据中予以载明。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以私人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前两笔借款均为现金,第三笔借款30000元现金、20000元银行转账,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发生争议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被告康婷婷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从借据中的“借据……此据”这部份内容与“借款人及日期”的水平度有稍微偏差,是不符合一次性形成的,是利用已有的借款人及日期在电脑上套打借据的内容形成的,涉案借据原来是一张A4复印纸,但是上半部被裁掉,符合伪造变造的特征。被告之前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借款内容是手写,被告在20000元上加盖手印,而且手写占的位置是比较小的,借据的内容与借款人及日期之间留有较大的空白,原告就利用已有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日期,把借据内容的上部分裁剪掉,利用裁剪后的借据在电脑上套打出现在涉案借据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才提出鉴定的申请。对于涉案借据是否存在套打的意见仍持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 被告康婷婷认为,1、这张借据是通过A4纸裁切而成的,该事实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第三部分的第一点可以证实。整张借据主要以打印方式形成,用裁切而成的A4纸不符合常理。2、原告称借据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据上面的原告的18位身份证号码都准确载明,不符合常理。3、在款项还没拿到的情况下,这张借据中表述“以上借款280000元均已现钞方式支付给康婷婷本人”,不符合常理。4、第三笔借款50000元,临时变动为30000元现金,20000元转账,但这张借据已经事先注明,不符合常理。5、第三笔借款,原告在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互相矛盾。第一次陈述的是因为手机银行只有20000元,第二次陈述现金不足,只有30000元现金,所以20000元通过转账。但原告在转账20000元之前,账户余额是80000多元,不存在账户余额不足。6、三笔借款时间周期短,在被告没有付息的情况下,原告又出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7、涉案借据存在套打。因为原告原有的案件中,对方就是利用原告的签名套打一张收条证实该借款已还清,原告是吃过亏,有经验。被告康婷婷当庭提供证据3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称的向被告出借280000元现金的期间内,被告的银行卡从没有任何大额款项的往来记录,被告从未向原告借28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中的第1、2点没有意见、第3点有意见。涉案借据确实是在原告公司的同一机具打印的,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三)部分第2点表述“基本一致”,其实通过现场用两把尺子比对的方式用肉眼可以判断出,借据上面部分的内容与借款人及日期的内容行间距不在同一水平,稍微倾斜,不符合一次性形成的特征。即使借据内容行间距与借款人及日期的行间距一致,也不能排除套打的可能,因为如果套打时纸张放置的角度与原来借款人及日期这部分内容打印时的角度一致,也可能出现借据内容行间距与借款人及日期的行间距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从证据3仅能说明这两张卡在借款期间没有大额款项的往来,尚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借的28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涉案借据存在套打,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即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落款部分待检的“康婷婷”签名笔迹是康婷婷本人所写及鉴定意见3即“借款人:康婷婷日期:2017年12月27日”中打印字迹与内容部分打印字迹符合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特征,未检见存在套打内容的特征。可以证明涉案借据借款人栏上的“康婷婷”系被告所签,而且该借据不存在套打的特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被告在借据中确认280000元为现金支付。据此,证据1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康婷婷于201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未收到现金28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婷婷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康婷婷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婷婷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康婷婷主张其仅借款2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康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达华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被告康婷婷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康婷婷负担。原告张达华预交的634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德
审 判 员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庄映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云凤 速 录 员 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