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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710号之一

潘社湘、范新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社湘;范新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04民初1710号之一

申请人:潘社湘,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范新科,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现监狱服刑中。担保人:范志鹏,男,汉族,1988年3月10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院平房****,身份证号码4103031988********。申请人潘社湘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范志鹏以房屋(位于涧**长安路**1-241,产权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社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范志鹏位于涧西区长安路5-28幢1-241房屋。[产权证编号:洛房房权证市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