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4447号
原告:李朝旭,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刘运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朝旭与被刘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运超返还原告李朝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刘运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运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朝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条上有刘运超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刘运超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朝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运超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刘运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基于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日,被告刘运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朝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运超、2018年4月2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