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40号
原告:郭兰肖,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057,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2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开,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841。
被告:梁耀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12,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联系电话:139×××××011。
被告:杨添,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16,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联系电话:137×××××600。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东头)、二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253T。
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39×××××00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4L。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女,该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50×××××242。
原告郭兰肖与被告梁耀明、杨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开、被告杨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明、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4584.9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梁耀明驾驶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Kx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S352线190KM+100M处弯道路段时,会车时尾部向左侧摆出与对向由原告郭兰肖驾驶的豫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王利娜发生碰撞,造成郭兰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信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兰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截至2019年1月4日止,原告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6384.9元。被告梁耀明、杨添分别是粤K×××××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的驾驶员、车主,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添、梁耀明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耀明未作答辩。
被告杨添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添共赔偿了11800元给原告郭兰肖。
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辩称,第一、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承保粤K×××××号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内;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况且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庭后于2019年4月1日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人保茂名分公司承保粤K×××××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保茂名分公司依法依约就原告郭兰肖的损失在限额内赔偿;第二、原告郭兰肖的损失应在粤K×××××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第三、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依法核实,依法查明是否存在报销情形,扣减国家社会医疗保险中非医保用药以及自付部分,对于出院费用清单中的乙类90%的分类项目需要扣减10%,乙类85%的分类项目扣减15%,乙类95%的分类项目扣减5%、自费0%的分类项目完全扣减;第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人保茂名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梁耀明驾驶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Kx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高州市南塘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S352线190KM+100M(信宜市××××××××××)处弯道路段时,会车时尾部向左侧摆出与对向由原告郭兰肖驾驶的豫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王利娜发生相碰,造成郭兰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交警大队于同月17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8】07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兰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兰肖先被送至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以下简称“旺沙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9.86元;随后(事故发生当日)郭兰肖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0.23元,门诊治疗后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6377.29元(含自备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250元),诊疗经过:……术后予抗感染,补液,预防应激性溃疡、输注白蛋白等治疗……。郭兰肖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出血;2.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1日,原告郭兰肖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4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29107.5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添、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已分别支付了118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郭兰肖。被告梁耀明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6月7日,有效期止:2026年6月7日。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x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杨添。被告杨添为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梁耀明是被告杨添雇请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宜市人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票据、信宜市伊人健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联,被告杨添提交的收据,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经庭审公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交警大队认定梁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兰肖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郭兰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郭兰肖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6384.9元(499.86元+400.23元+36377.29元+129107.52元)。原告在旺沙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99.86元;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分别为400.23元、36377.29元(其中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250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自备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有信宜市伊人健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联等证据证实,并与该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开支的医疗费用525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2910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郭兰肖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核定原告郭兰肖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截至2019年1月4日止的医疗费共为166384.9元。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付部分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付部分的费用的依据,且商业三者险中也没有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付部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郭兰肖的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66384.9元,全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郭兰肖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耀明与原告郭兰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郭兰肖,由于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郭兰肖,故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对原告郭兰肖在本案中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梁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兰肖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梁耀明应对原告郭兰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100%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56384.9元(166384.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耀明赔偿给原告郭兰肖。由于被告梁耀明的雇主杨添已赔偿了11800元给原告郭兰肖,此款应作相应扣减,即被告梁耀明还应赔偿144584.9元(156384.9元-11800元)给原告郭兰肖。又因被告杨添已为被告梁耀明所驾驶的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梁耀明驾驶适格,被告梁耀明应赔偿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梁耀明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予以承担,即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44584.9元给原告郭兰肖。而被告杨添垫付的11800元,其可向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据诉讼胜诉败诉情况予以决定,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耀明、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584.9元给原告郭兰肖;
二、驳回原告郭兰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标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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