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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执641号

龚阳先与龚良初、龚革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阳先;龚良初;龚革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22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龚阳先,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执行人龚良初,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执行人龚革文,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申请执行人龚阳先与被执行人龚良初、龚革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湘132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龚良初、龚革文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阳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龚良初、龚革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龚良初银行存款仅有2000余元,本院已经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龚革文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17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龚良初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5月8日,申请人龚阳先与被执行人龚革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8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龚良初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龚良初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6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100元,尚欠3050元。被执行人龚良初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龚良初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龚良初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伍智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北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