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5778号
原告:刘宝山,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
被告:巴特尔,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
被告:伊布格力图(系巴特尔表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 上列原告诉被告巴特尔、伊布格力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巴特尔、伊布格力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违反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借款8600元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特尔、伊布格力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4816元(2017年1月17日-2019年5月17日:8600元×2%×28个月),本利合计13416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巴特尔、伊布格力图于2017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86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二被告欠原告8600元属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巴特尔、伊布格力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刘宝山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4816元,本利合计134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