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5707号
原告(被告):解俊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原告解俊义的配偶。
被告(原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9069G。
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解俊义与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即本案)及原告盈华公司与被告解俊义劳动争议一案[(2019)闽0203民初6342号],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2日立案,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将(2019)闽0203民初6342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和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解俊义的诉讼请求:1.盈华公司支付解俊义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盈华公司支付解俊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社保费用3960元;3.盈华公司向解俊义补发2006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6800元;4.盈华公司向解俊义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 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盈华公司和解俊义不存在劳动关系;2.盈华公司无需支付解俊义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盈华公司无需支付解俊义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社保费用3960元;4.盈华公司无需向解俊义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6800元;5.盈华公司无需向解俊义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仲裁请求:1.盈华公司支付解俊义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盈华公司反还解俊义支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3960元;3.盈华公司向解俊义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周日加班工资116800元;4.盈华公司向解俊义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解俊义的全部仲裁请求。解俊义、盈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盈华公司和解俊义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解俊义同意在盈华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驾驶员岗位,解俊义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解俊义每月工资750元、盈华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解俊义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双方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解俊义于2012年之前驾驶车牌为闽D×××××的出租车,于2012年至2018年8月份驾驶车牌为闽D×××××的出租车。盈华公司从未安排解俊义休息、休假。解俊义驾驶上述出租车以盈华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自行收取乘客向其支付的费用作为其全部收入来源,并定期对外支付出租车的租金。盈华公司代解俊义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解俊义自行承担。 争点分析 一、关于解俊义和盈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解俊义主张及证据:盈华公司和解俊义签订过劳动合同,还为解俊义办理了驾驶员服务卡、IC考勤卡,对解俊义进行教育培训,监督、约束解俊义的执业行为等等。双方不仅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解俊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驾驶员与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明其主张。盈华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合同系应政府要求为解俊义等出租车司机代办社保而签署的,社保参保缴费情况仅能证明公司为解俊义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的用户是解俊义,说明解俊义自行收取打车款,不需向盈华公司缴纳。盈华公司不认可《驾驶员与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的真实性,认为《驾驶员与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上解俊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盈华公司主张及证据:解俊义驾驶的闽D×××××、闽D×××××出租车均是洪某坚与盈华公司共同投资的,盈华公司每月收取投资回报500元,洪某坚负责经营,并由洪某坚选驾驶员,由其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解俊义承包出租车辆,采取向上一级的发包人支付承包费,自行收取打车款的运营模式,盈华公司无需也从未支付解俊义工资。解俊义的出车安排,是解俊义与其他承包人自行约定的,不需要有盈华公司安排。盈华公司与解俊义签订《劳动合同》仅是应政府要求为解俊义缴纳社会保险费才签订。盈华公司虽代缴社会保险费,但社保费用是依据和车主协议书的约定按车收取的,无需由盈华公司承担。因此,盈华公司和解俊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盈华公司提交厦门市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从业人员档案、驾驶员申请办理岗位证的声明书、申请办理岗位证的车主或代理人声明书、办理驾驶员岗位工作流程表、收据、盈华营收缴款单、资金往来票据证明其主张。解俊义认可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从业人员档案、办理驾驶员岗位工作流程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盈华公司的主张,对于盈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从业人员档案、办理驾驶员岗位工作流程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俊义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解俊义每月工资750元、盈华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解俊义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事实上,解俊义的收入来源于乘客向其支付的费用,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是由解俊义自行承担,盈华公司从未安排解俊义休息、休假,从未向解俊义支付过工资。长期以来,双方从未履行过劳动合同中关于与解俊义利益密切相关的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解俊义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均系洪某坚与盈华公司在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见证下签订。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洪某坚与盈华公司共同投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责任经营;盈华公司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驾驶员办理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洪某坚承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共同投资车号为闽D×××××的出租汽车,盈华公司与洪某坚分别按11.73%、88.27%的比例投资;盈华公司每月固定从洪某坚取得投资收益500元;折旧费依照双方投资比例分摊,按72个月经营期计提,由洪某坚逐月向盈华公司返还218.47元;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服装费、车辆日常维护的费用、车辆各项保险等各项费用由洪某坚承担等等。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洪某坚与盈华公司共同投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责任经营;洪某坚应与上岗驾驶员签订制式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者必须为该共同投资车辆的驾驶员;双方共同投资车号为闽D×××××的出租汽车,盈华公司与洪某坚分别按11.73%、88.27%的比例投资;盈华公司每月固定从洪某坚取得投资收益500元;折旧费依照双方投资比例分摊,按72个月经营期计提,由洪某坚逐月向盈华公司返还184.65元;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服装费、车辆日常维护的费用、车辆各项保险等各项费用由洪某坚承担等等。上述两份协议书能证明盈华公司关于“解俊义驾驶的闽D×××××、闽D×××××出租车均是洪某坚与盈华公司共同投资的,盈华公司每月收取投资回报500元,洪某坚负责经营”的主张。根据从业人员档案、办理驾驶员岗位工作流程表、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解俊义驾驶上述出租车以盈华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自行收取乘客向其支付的费用作为其收入来源。解俊义虽以盈华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但没有证据证明盈华公司对解俊义进行劳动管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解俊义和盈华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盈华公司也未对解俊义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盈华公司和解俊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解俊义基于其和盈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盈华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盈华公司关于“确认盈华公司和解俊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和解俊义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解俊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社保费用39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68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 三、驳回解俊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解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友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