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29刑初32号

王天民,李亚玲,袁丙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天民;李亚玲;袁丙科;张益群;王晨;杨芳玲;李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4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民,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旬邑支行职工,中共党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基金总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2018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丁,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群,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农民,2011年4月至案发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基金副总经理,兼任旬邑分公司张洪片区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4月4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科,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居民,2014年4月25日起至案发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基金总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28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鲁亚军,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玲,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居民,案发前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城区分部经理,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玲,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原丈八寺镇)新店子村人,住旬邑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案发前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城区分部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艳荣,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兴,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农民,案发前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底庙片区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28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银龙,陕西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民,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农民,案发前任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职田片区经理,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追诉(2018)1号、旬检刑诉(2018)16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李某民、张某群、袁某科、李某玲、杨某玲、王某、王某民,及同案被告单位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詹某某等五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开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张某群、袁某科、王某、杨某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张某丁、梁金锋、鲁亚军、李银龙、代艳荣及被告人李某玲、王某民,和同案被告单位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宇及同案詹某某等五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2019年2月2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9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西安市XX大厦XX楼,2014年8月25日升级为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现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广场XX楼。2006年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詹某某,2013年4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2014年8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林(董事长、总经理)至今。公司还有三个副总:陈某南,以前负责物业现在负责资金兑付协调,钟某,负责外围关系协调,由某文,负责基金、投资、融资业务及分管旬邑分公司业务。2010年12月,李某民知道西安某某公司在搞私募基金,很感兴趣,自己去西安某某公司了解情况,由某文进行了接待。之后李某民表示想在旬邑开一家分公司,由某文汇报某某总公司后,总经理詹某某同意。2010年12月21日,总公司由某文、张某在,李某民、秦某乙、张某群在旬邑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旬邑分公司),2011年开业后简某尊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成立初任命李某民为旬邑分公司总经理,秦某乙为副经理,张某群为副经理,简某尊为某某总公司驻旬邑办公室主任。李某民2013年4月辞职,秦某乙在旬邑分公司成立后离开,张某群一直任职。2014年4月任命袁某科为旬邑分公司总经理。旬邑分公司注册地址为旬邑县XX中心,实际经营地址在旬邑县人大常委会对面。旬邑分公司成立后,李某民先后任命5名分部经理:李某玲为城关一部经理;杨某玲为城关二部经理;王某民为职田片区经理;张某群为张洪片区经理;王某为底庙片区经理,由分部经理一边发展业务员一边吸收资金。当时还组织业务员在詹某某创始的西安创业投资协会参加了培训,经过考试给每个业务员发了一个创业投资从业资格证,业务员以投资私募基金股权的名义,用某某总公司的宣传彩页和宣传册宣传,吸收社会零散资金。旬邑分公司业务员在旬邑县境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利用总公司彩页广告、亲戚朋友介绍、上门发展业务等宣传方式,承诺每年给投资人投资资金10%的受益、业务员提成2-3%不等,让投资人和总公司委托人贾某某、由某文、简某尊三人签订受益合同。受益人根据《某某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投资人签订完受益合同后,由旬邑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资金打入某某总公司账户。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将吸收资金打进简某尊个人账户,再由简某尊转账给某某总公司账户,简某尊定期将财务报表、到期兑付名单交给财务部、基金部、由某文处。2015年4月份,某某总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约27129000元资金无法退还给投资人的严重后果。经委托陕西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有限公司对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旬邑分公司共吸收2404份合同,共计89482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655份,涉及投资人431人,涉及金额27129000元。所吸收资金中,詹某某在任期间的某某总公司共吸收1121份合同,吸收资金42223000元;宋某某在任期间的某某总公司共吸收946份合同,吸收资金34018000元;叶某林在任期间的集团公司共吸收337份合同,吸收资金13241000元。 未兑付资金中,李某民个人吸收10人13份合同,吸收资 金86.8万元(含本人投资9万元),业务提成5万元。李某玲 个人吸收61人111份合同,吸收资金543.4万元(含本人投资2.2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7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57人91份合同,吸收资金339.5万元。杨某玲个人吸收49人62份合同,吸收资金290万元(含本人投资5.9万元), 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5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63人94份合同,吸收资金320.3万元。王某个人吸收32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17.3万元(含本人投资1.1万元),业务提成3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28人40份合同,吸收资金129.5万元。张某群个人吸收29人36份合同,吸收资金132.7万元(含本人投资3万元),业务提成2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32人39份合同,吸收资金143. 6万元。袁某科个人吸收6人6份合同,吸收资金52.5万元,业务提成1.1万元。王某民个人吸收8人16份合同,吸收资金57.2万元(含本人投资10.6万元),业务提成0.4万元;发展业务员2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19人29份合同,吸收资金119. 3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37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80.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同案被告单位西安某某集团公司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同案詹某某等五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民、张某群、袁某科、王某、李某玲、杨某玲、王某民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同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综合全案做出适当公正的判决。庭审中, 被告人李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任旬邑分公司总经理,只任业务经理,其任职期间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为3000多万元。其辩护人张某丁辩称,被告人李某民在单位犯罪中被动接受决策层领导,对其任职期间投资人本息全部兑付,其属从犯,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行使旬邑分公司经理的职责。其辩护人梁金锋辩称,被告人张某群属从犯,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对其发展的业务员吸收资金及其近亲属投资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案发后,积极磋商减轻投资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称其不是旬邑分公司经理。其辩护人鲁亚军辩称,被告人袁某科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是西安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旬邑分公司决策者、管理者,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任分部经理只是挂名,自己只拿到3万元业务提成。其辩护人代艳荣辩称,被告人杨某玲是在受到蒙骗才帮助实施违法行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本案受害人在高额利诱下投资,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银龙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不是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属公司一般员工,其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地址为西安市XX大厦XX楼,2014年8月25日变更登记为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即同案被告单位,现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广场XX楼。2006年西安某某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詹某某,201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某,2014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林(任董事长、总经理)至今。西安某某公司另有副总经理陈某南,前期负责物业,现负责资金兑付协调;副总经理钟某,负责外围关系协调;副总经理由某文,负责基金、投资、融资业务及分管旬邑分公司业务。西安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民得知西安某某公司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李某民随联系秦某乙前往西安某某公司了解情况,由被告人由某文进行接待,并介绍西安某某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等情况;之后,经李某民、由某文商议,决定在旬邑县开一家分公司,在由某文报请詹某某同意后,于2010年12月21日,西安某某公司委派由某文、张某在和李某民、秦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群在旬邑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旬邑分公司),2011年开业后由被告人简某尊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旬邑分公司成立初,张某在任负责人,2011年6月变更宋某某为负责人,宋某某同时代表西安某某公司与旬邑分公司简某尊对接财务及管理等工作;李某民被西安某某公司任命为旬邑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至2013年4月辞职;张某群为旬邑分公司基金副总经理,负责日常业务工作至案发;秦某乙为副总经理(三四个月后离职);简某尊为西安某某公司驻旬邑办公室主任,负责向西安某某公司按月上报账务报表、与集资参与人合同签订、旬邑分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2014年4月25日,西安某某公司任命袁某科为旬邑分公司总经理。旬邑分公司注册地址为旬邑县XX中心,实际经营地址在旬邑县人大常委会对面门面房。旬邑分公司成立后,李某民先后任命被告人李某玲为城关一部经理;被告人杨某玲为城关二部经理;被告人王某民为职田片区经理;被告人张某群为张洪片区经理;被告人王某为底庙片区经理。各分部经理负责一边发展业务员一边吸收资金。旬邑分公司组织业务员在詹某某创办的西安创业投资协会参加了培训,经过考试给每个业务员发了一个创业投资从业资格证, 业务员在旬邑县境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投资募集基金股权的名义,用某某集团公司的宣传彩页广告和宣传册,采取向亲戚朋友介绍、上门发展业务等方式宣传,承诺每年给投资人投资资金10%的受益、业务员提成2-3%不等,让集资参与人和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人贾某某、由某文、简某尊签订受益合同,吸收社会零散资金。受益人根据《某某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集资参与人签订完受益合同后,由旬邑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资金打入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账户;自2013年后半年开始将吸收资金打进简某尊个人账户,再由简某尊转账给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账户,简某尊经宋某某定期将财务报表、到期兑付名单交给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财务部、基金部、由某文处。2014年11月份,旬邑分公司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情况,被告人叶某林、由某文来到旬邑分公司组织召开会议,叶某林对西安某某公司发展前景、规划进行宣传,指使旬邑分公司用后期吸收资金兑付到期资金。2015年4月份,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旬邑境内2712.9万元资金无法退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经陕西融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鉴定,旬邑分公司共吸收2404份合同,共计8950.7万元,其中未兑付合同655份,涉及投资人431人,涉及金额2712.9万元。其中,简某尊共与委托人签订1057份合同,金额3831.9万元;贾某某共与委托人签订1015份合同,金额3805.5万元;由某文共与委托人签订329份合同,金额1283.8万元;张亚芳与委托人签订1份合同,金额2万元;金辉共与委托人签订2份合同,金额27.5万元。所吸收资金中,詹某某在任法人期间共吸收1121份合同,吸收资金4224.8万元;宋某某在任法人期间共吸收946份合同,吸收资金3401.8万元;叶某林在任法人期间共吸收337份合同,吸收资金1324.1万元。 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不同经理任职期间签订合同状况:签订合同2404份,金额8950.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签订合同1164份,金额4379.4万元;2013年5月4日至 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706份,金额2427.3万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签订合同534份,金额2144万元。 李某民个人吸收10人13份合同,吸收资金86.8万元(含本人投资9万元),业务提成5万元。李某玲个人吸收61人111份合同,吸收资金543.4万元(含本人投资2.2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7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57人91份合同,吸收资金339. 5万元。杨某玲个人吸收49人62份合同,吸收资金290万元(含本人投资5.9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5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63人94份合同,吸收资金320.3万元。王某个人吸收32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17.3万元(含本人投资1.1万元),业务提成3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28人40份合同,吸收资金129.5万元。张某群个人吸收29人36份合同,吸收资金132.7万元(含本人投资3万元),业务提成2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32人39份合同,吸收资金143.6万元。袁某科个人吸收6人6份合同,吸收资金52.5万元,业务提成1.1万元。王某民个人吸收8人16份合同,吸收资金57.2万元(含本人投资10.6万元),业务提成0.4万元;发展业务员2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19人29份合同,吸收资金119.3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37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80.8万元。鉴定意见附件:附表1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业务人员吸收资金未兑付汇总表、表1-1业务员李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2业务员杨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3业务员王某未兑付名单、表1-4-1业务员张某群未兑付名单、表1-4-2业务员张某群未兑付名单、表1-5业务员门某芹未兑付名单、表1-6业务员梁某望未兑付名单、表1-7业务员李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8业务员于某俊未兑付名单、表1-9业务员张某琦未兑付名单、表1-10业务员袁某英未兑付名单、表1-11业务员马某东未兑付名单、表1-12业务员马某荣未兑付名单、表1-13业务员樊某坤未兑付名单、表1-14业务员李某云未兑付名单、表1-15业务员郭某勋未兑付名单、表1-16业务员陈某未兑付名单、表1-17业务员王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18业务员袁某科未兑付名单、表1-19业务员刘某某未兑付名单、表1-20业务员张某太未兑付名单、表1-21业务员刘某珍未兑付名单、表1-22业务员王某萍未兑付名单、表1-23业务员姚某芳未兑付名单、表1-24业务员赵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25业务员房某恒未兑付名单、表1-26业务员孟某红未兑付名单、表1-27业务员马某丽未兑付名单、表1-28业务员何某妍未兑付名单、表1-29业务员陈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30业务员唐某周未兑付名单、表1-31业务员杨某社未兑付名单、表1-32业务员房某拴未兑付名单、表1-33业务员焦某娜未兑付名单、表1-34业务员吕某娥未兑付名单、表1-35业务员赵某贤未兑付名单、表1-36业务员统计在办公室未兑付名单。另查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在西安市XX委备案;2007年8月23日,西安某某公司因以创业投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未严格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筹资,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西安市XX委接陕西银监会函并致函西安某某公司要求停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西安某某集团公司的股东公司有陕西某某林地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消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博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宝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关联公司;被告人詹某某为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吸收旬邑境内资金主要用于投资某某广场(位于西安市XX路与科创什字西北角)、某某林地(位于商洛市陕西某某林地开发有限公司林权18012.3亩)等项目。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封扣押的粤BXXXXX捷豹XF轿车一辆、粤BXXXXX 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京GXXXXX奥迪轿车一辆,均属涉案财物;陕AXXXXX奥迪2995CC轿车一辆。其中,代付车贷69483元属涉案财物;查封田某妮名下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小区商品房一套,其中,首付款720268元属涉案财物;公安机关移送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移送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43497.34元、9万元。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向葛会玲等13名集资参与人偿还96万元。对冻结的詹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含光北路支行存款263070.99元、詹某某代付陕AXXXXX奥迪2995CC轿车首付款20万元、詹某某代付田某妮名下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小区商品房首付款30万元、公安机关查封的西安市XX路218号某某物业公司房产178套(某某物业公司股权人为詹某某),詹某某均自愿用以返还投资参与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西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宣传手册、宣传简报四份。证明西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对公司的组织架构、基金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投资业绩和企业分支、战略伙伴、重点项目、未来规划等情况,及对詹某某、叶某林等人对外宣传情况。其中,陕西省内设有包括旬邑在内的长安、咸阳、彬县、安康、渭南、延安等七个分公司;陕西省外有泰安、武汉、昆明、海南、广州、深圳、长沙、常德、湘潭等分公司;另有陕西省内12 个关联公司,陕西省外8个关联公司。 (二)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验资情况报告、公司章程等,证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在西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25号3-01室;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詹某某、袁际超、张某乙);经营范围电子领域、生物工程领域、教育领域、房地产领域的项目投资。2006年5月26日变更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至2008年7月,期间股东及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2013年4月12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召集人詹某某),选举宋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詹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2013年4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住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 幢11105室,经营范围与原公司一致。2014年7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选举叶某林为执行 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宋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林。2014年8月25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林,注册资本5200万元,经营范围与原公司一致,并在西安市工商局进行登记。 (2)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及部分股东公司相关情况登记。证明西安某某集团公司股东公司有:陕西某某林地开发有限公司(秦甜、叶某林、宋某某先后任法人,詹某某受让股权)、陕西某某消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博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卷五1、卷十六、卷十八)及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宝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西安某某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3)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2010年12月21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在旬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工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张某甲,2011年6月15日,变更为宋某某,运营资金50万元,经营场所旬邑县购物中心,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4)西安市XX委“市发改财发(2006) 374号”、"( 2014 ) 363号”文件、通知函,证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在西安市XX委备案,2014年6月6日经西安市XX委通过审查备案。2007年8月23日西安市XX委向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函“接陕西银监会函:反映你公司以创业投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请你们严格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筹资,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请你们停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5)任职文件,证明2011年4月29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命李某民为旬邑分公司基金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某群为旬邑分公司基金副总经理,负责日常业务工作。2014年4月25日撤销李某民原基金总经理职务,任命袁某科为旬邑分公司基金总经理,张某群任职未变。 (6)创业投资从业资格证书、个人业务统计清单、统计表,证明西安创业投资协会向张某群、杨某玲等业务员发放创业投资从业资格证书。业务员共36名,吸收未兑付资金共计2700 余万元。 (7)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财务报表及交易凭证,证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 日,旬邑分公司所吸收的存款经简某尊个人账户转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中。    (8)抵账协议、债权人抵账签名单、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证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公司为化解客户与公司的矛盾,与投资客户协调,以某某广场西安科创中心大厦房屋的经营、代为出租、直营等收益权归债权人,经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签订抵账协议(实为兑付意向),旬邑的大部分债权人在债权人抵账签名单签字确认,数额为26312500元。 (9)旬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开展的业务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不具备法人资格。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叶某林、由某文、宋某某、简某尊、王某民、王某、李某玲、张某群、杨某玲、李某民、袁某科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创业投资代理合同,证明2013年9月14日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两份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M-130901、ZM-130902,代理期限3个月,代理资金各500万元,自2013年 9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 (12)被害人投资情况登记表、受益声明、受益合同、受益表(稳健型),证明已查询的280余户被害人投资情况;受益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人为“贾某某”,受益年限1年,预计受益率为10%。签订合同的时间为案发至2015年5 月8日。 (13)旬邑分公司未兑付资金汇总表、未兑付合同清单,证明未兑付资金合计约2710万元。未兑付资金中,李某民个人吸收10人13份合同,吸收资金86.8万元(含本人投资9万元),业务提成5万元。李某玲个人吸收61人111份合同,吸收资金543.4万元(含本人投资2.2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7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57人91份合同,吸收资金339. 5万元。杨某玲个人吸收49人62份合同,吸收资金290万元(含本人投资5.9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5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63人94份合同,吸收资金320. 3万元。王某个人吸收32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17.3万元(含本人投资1.1万元),业务提成3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28人40份合同,吸收资金129.5万元。张某群个人吸收29人36份合同,吸收资金132.7万元(含本人投资3万元),业务提成2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32人39份合同,吸收资金143.6万元。袁某科个人吸收6人6份合同,吸收资金52. 5万元,业务提成1.1万元。王某民个人吸收8人16份合同,吸收资金57.2万元(含本人投资10.6万元),业务提成0.4万元;发展业务员2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19人29份合同,吸收资金119. 3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37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80.8万元。以上未兑付情况均经本人签字确认。 (14)由某文、简某尊名义签订的合同,证明公安机关从由某文、简某尊签订的合同中,随即抽取四份附卷,其中李某虎1万元,李甲6万元;袁某兵4万元,孙芳芳5万元。 (15)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叶某林在旬邑宾馆主持召开旬邑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对创业投资、某某总公司、集团公司实力进行了相关介绍,对未来前景作了规划。 (16)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合同、票据,证明2015年11月5日,田某妮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小区签订商品房一套,面积245.10平方米,总房价2550268元,首付1020268元,房号10-11201,商品房备案号Y15135640。2017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17)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XXXXX捷豹XF轿车一辆,所有人詹某某;陕AXXXXX奥迪2995CC轿车一辆,所有人田某妮;粤BXXXXX 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所有人詹某某;京GXXXXX奥迪轿车一辆,所有人戴某泳。(18)西安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及还款回执,证明案发后西安某某物业公司代西安某某公司向葛会玲等13名集资参与人还款96万元;西安某某物业公司代西安某某公司向旬邑县公安局退案件款计543497.34元。(19)西安某某公司证明信,证明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具体业务一直需报詹某某知情并同意方可实施;2017年初,公司部分会议记录及收入明细无故丢失。 (20)不动产查询证明,证明经商洛市不动产中心查询,陕西某某林地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XXXXXXXXXXX9119),法人代表:秦甜,登记林权27宗,总面积:18012.3亩。(21)银行查询单、客户回执、收款收据,证明经中国建设银行公司陕西分行查询,詹某某在建设银行西安西华门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3555;2015年9月25日,陕西某某广场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向西安高科示范产业公司支付田某妮购房款720268元。(22)(2018)陕01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5月16日,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西安高科示范产业公司与田某妮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九锦台10-11201号房),西安高科示范产业公司返还田某妮购房款1020268元等内容。(23)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系2013年市长信箱批转;2013年5月8日,旬邑县公安局受理初查发现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实体投资,经营项目投资收益良好,风险可控,经综合评估,未对旬邑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4)陕西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公司声明,证明该公司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陕天司鉴字(2017)859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逻辑性错误,致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完整性、科学性,声明作废。(25)购车合同、客户回单、王某甲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2017年4月24日, 田某妮与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奥迪轿车买卖合同,其中,购车款20万元系王春梅(詹某某前妻)退回购车意向款后转交;2017年5月、6月,西安某某公司旗下西安某某物业公司出纳王某乙该公司财务主管马某某指派,从该公司分别支取现金17400元、17361元,用于偿还田某妮购买的该奥迪轿车贷款。(26)存款对账单、北京环宇军洁环境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10月12日,北京环宇军洁环境工程公司向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北京环宇军洁环境工程公司戴某泳购买奥迪轿车款468000元;及北京环宇军洁环境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其中詹某某在该公司出资90万元。(三)被害人陈述。(1)苟某某陈述材料,证明其于2014年6月11日、8月18日两次经李某玲多次来家宣传,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签订两份投资合同,第一份投7.3万元,第二份投资4万元。合同约定第一份2015年6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第二份2015年8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两份合同全部逾期,该公司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多次催要无果。其认为该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实施合同诈骗,当初安排他们的业务员李某玲来家搞虚假宣传诱骗自己老婆上当受骗,在逾期不兑付的情况下,将自己一生省吃俭用的积蓄全部落空,特举报请关心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2)康某娥等280余人陈述,证明经张某群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将7.4万、2万元元投资在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签订两份投资合同,约定利息10%,承诺一年还本付息,但一直未兑付本息。另有崔某群(10万元)、崔某红(12万元)、崔某义(两笔23万)、刘某花(3.5万元)、李某民(1.5万元)等280余名被害人证实在不同片区经理、业务员名下的投资情况,与苟某某、康某娥证实的基本经过一致。 (3)刘富民等人陈述,证明2014年初,经同村王某民宣传介绍在西安某某旬邑分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处投资4万元,4万元本金没有收回,后由刘某某负责向自己偿还该4万元。另有经王某民宣传介绍的王某静在西安某某旬邑分公司投资的11万元、刘某云投资的16.1万元、刘相军投资的1万元、陈某投资的6万元、张某伟投资的6万元,均由王某民偿还。刘某珍投资的1.8万元未收回。 (四)证人证言。(1)秦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李某民给自己说有个挣钱的事让和他一块弄,自己就答应了,年底时,自己和李某民一起去西安总公司进行考察,当时是由某文负责接待的,听由某文说客户存款一年给客户 1000元,给旬邑分公司提8%。回来之后自己感觉不可靠,1万元做什么也挣不到这么多利息,再加上合同不正规等事情,自己看出不可靠就不干了。自己参与了考察,办理分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手续(还有妹夫张某群),自己没有发展业务。公司刚成立时李某民是经理。 (2)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在西安某某公司负责财务。后来休产假,将公司印章、网银U盾、纸质账本文件、电脑内的资料、还有少量现金交给了马某某,当时还有移交清单。公司开始法人是詹某某,之后变更成宋某某,后来又变更成叶某林。当时宋某某负责基金部,由某文是业务总监,还有钟某。其丈夫陈某南开始给詹某某开车,后来负责物业。公司的资金都是吸收客户的资金收入。旬邑分公司的负责人简某尊不定期会将客户的投资合同及一份报表拿来总公司基金部,负责基金部的宋某某和简某尊将合同和报表核对无误以后盖章。然后简某尊将报表拿到财务将钱通过Pos机转进公司账。财务报表基金部、财务部、简某尊处都有,合同每次都留在基金部。 (3)陈某红、吕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红在西安某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认识投资人吕某某。后吕某某介绍表弟李某民来西安某某公司考察。之后李某民分别与秦某甲、张性男子到公司与公司负责基金高管由某文谈在旬邑开办分公司的事情。2011年4月,西安某某公司在旬邑成立分公司,由某文邀请陈某红、吕某某到旬邑去了。旬邑分公司从筹划到成立都是李某民和由某文谈的。(4)钟某、马某利、马某某、井某阳、安某敏证言,证明钟某任某某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副总、马某利曾任詹某某驾驶员及某某物业公司法人、马某某任某某公司出纳员、井某阳任旬邑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简某尊之妻)、安某敏旬邑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文员。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运营及人员职务等情况。西安某某公司给某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某某广场项目投资,詹某某是西安某某公司及某某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5)贾某某,证明其于2007年在西安某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之后离开了。大概在2012年由某文介绍自己再次进入该公司,在公司工作了大概一年时间,主要负责业务员培训。由某文当时是市场总监,某某公司在咸阳有一个分公司,由某文让自己配合做好咸阳分公司的业务,自己就过去了,去了之后主要是业务培训,工资主要是业绩提成。自己上班以后同西安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的协议,以私募股权基金的名义吸收资金,实际上自己没做任何业务,协议签订委托金额是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不知道西安某某在旬邑还有分公司。认为其个人同西安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个投资协议,由自己吸收资金,以自己的名义给某某公司投资,但自己没有做下业务。另外,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自己的名义吸收资金。 (6)张某琦,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城区分部经理李某玲介绍自己加入该公司。李某玲当时讲,她在为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并说让自己也给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最低1万元起步,上不封顶,每年给投资人投资额的百分之十利率作为回报,还给了自己一叠宣传总公司实力及投资方向的彩页资料,自己便答应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旬邑分公司便组织业务员去西安参加了培训、考试,还给每人发了一个创业投资资格证。之后自己便去给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和李某玲方法一样给投资人宣传资料,每谈好一笔投资,自己便把投资人领到旬邑分公司位于人大对面的办公室内签订合同并向旬邑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或汇款。自己共吸收了18人26笔合同77.5万元,包括自己投资,都没有兑付。报酬是吸收资金的2-3%,大概领了2万元左右。 (7)赵某贤、何某妍、刘某某、梁某望、房有栓、赵某民、房某恒、郭某勋、马某荣、马某丽、樊某坤、袁某英、马某东、刘某珍、姚某芳、于某俊、门某芹、张某太、吕某娥、王某连、陈某、唐某周证言,均证明其在旬邑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吸收资金情况,与张某琦证明吸收资金的基本情况一致。 (8)田某妮,证明大概2012年,其和詹某某大概认识同居,后生有三个孩子。2017年4月份詹某某在自己名下买了一辆奥迪A8,车牌陕AXXXXX,首付20万元是詹某某在陕西新丰泰汽车公司准备购车定金,送给自己买这辆奥迪A8了,其余50多万元是贷款。大概在2015年詹某某在含光路九锦台给自己买了一套房,房屋总价270万,詹某某首付102多万元,现在房贷还没有办下来。自己愿意对詹某某出的这些钱退给司法机关,减少群众损失,争取对詹某某从轻处罚。(9)张某证言,证明其系陕西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经理。针对原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声明鉴定报告作废。 (10)马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西安某某公司旗下控股公司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5年9月25日,其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詹某某指示,从陕西某某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720268元,当时詹某某亲口说这是转给田某妮的购房款,当时转账备注也是田某妮房款,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都是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控股公司。2017年5月至9月,詹某某四次指示自己从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69483元,这些钱自己又分别指派财务部出纳王某甲和秦玲梅通过将钱存入她们自己私人账户,再由她们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户名叫田某妮的工银账户,詹某某说是用于田某妮偿还其名下奥迪A8的车贷。2017年9月份之后,詹某某说田某妮车贷以后不用自己管了,有人还。以上这些钱都是某某广场商业运营公司及西安某某物业公司通过某某大楼招商和收取的租金。詹某某与田某妮是男女朋友关系。 (11)林某智证言,证明其曾任某某公司旗下某某物业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10月份,詹某某给自己说某某要在北京成立分公司,需要一辆京牌车,让自己找个关系。自己有个朋友叫戴某泳,是陕西人,但在北京有个京牌指标,自己就跟他商量用他的名字为某某公司买辆车,自己将情况给詹某某说了,詹某某同意,后购买的是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是京GXXXXX,在戴某泳名下,购车款由某某公司出,车辆使用归某某公司,一切责任都归某某公司。(12)戴某泳证言,与林某智证言基本内容一致。(13)史某峰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7年5月曾任西安某某公司副总。某某公司大概在2011年初在旬邑设立分公司,但没有开户决定。成立分公司或者其他事项都是詹某某个人决定后才通知其他人,不会开会决定,如有书面文件,也是事后补的。2015年,詹某某曾让自己在西安“九锦台”打听给他朋友买房,自己将打听的情况告诉了他,后来买没买不清楚。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时曾买过一辆京G大头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听詹某某说该车是公司买的,车牌在别人名下。 (14)陈某宇证言,证明其曾于2010年任西安某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7月以某某公司副总身份离职,2017年担任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詹某某不再担任某某公司法人后,但是公司还是詹某某掌控的,公司法人变更只是詹某某换了个代理人,公司大小事情事无巨细都要汇报詹某某才能办理,跟谁是法人没有关系。 自己是在旬邑分公司成立前两天才知道此事的,当时自己是公司副总,在天津出差,詹某某打电话给说旬邑分公司要开业,让自己回来参加开业酒会。旬邑分公司成立自己没有听说过有相关会议,也没有参加过相关会议,是否有会议记录、相关文件没有见过,从来没有见过跟旬邑分公司有关的任何纸质或者电子东西。2017年12月回到公司后听说公司2017年初丢过不少东西,但丢的什么东西不知道。(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詹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其和朋友张某乙等人注册成立西安某某公司,自己任法人,2013年法人变更为宋战峰,自己持有公司50﹪股权;2014年法人变更为叶某林,期间,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同年9月自己将股权转让。西安某某公司自成立就是私募资金,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后来相继成立了分公司又吸收了一些数额较小的客户资金,不过这些资金都是以委托人名义吸收进来的,各地委托人和投资人签订小合同,然后由委托人和某某公司签订100万元起步的大合同。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创业投资管理办法。总公司在渭南、三桥、咸阳、旬邑、彬县相继成立了分公司。自己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自己是某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多。旬邑分公司成立时自己担任某某公司法人,由某文来给自己汇报说准备在旬邑成立分公司吸收资金,自己同意后安排由某文具体筹备负责,其他人事安排都让由某文处理了。旬邑分公司就是融资,吸收了一些小额资金,再没有开展其他业务。分公司成立后,发展业务员,业务员到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进行培训,该协会是自己创立的,当时自己任秘书长,现在已经解散了,发给资格证后吸收资金。具体吸收多少不知道,后来公司资金断链后自己知道有2000多万元到期未兑付。2013年因为当时政府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自己许多事不方便出面,公司有个职员宋某某当时喝酒应酬能力比较强,也很听话,所以自己就变更法人为宋某某。宋某某任法人后由于不能合理管理公司,2014年自己找由某文商量,由某文推荐了叶某林,叶某林当时负责公司基建,后来就找叶某林谈,叶某林同意,并提出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对自己一个人负责。旬邑分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投入到科创中心(也叫某某广场)的建设中了,大概一个多亿。总公司不止有旬邑分公司上来的钱和某某公司的钱每月都会进公司的账户,然后按照公司的整体安排投资到几个项目上。某某广场是某某公司所有的,但这栋楼的产权现在在西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是某某物业的隐形控制人。2017年8月份查了一下公司的账,据自己询问陈某南和马某某,他俩说旬邑分公司的资金进入总公司的有一千二百多万,剩余一千多万牵扯到合同顺延等其他事务,但总体处理原则是认总账,由某某公司负责。这2700多万具体分多少笔,何时投资自己都不清楚,但总体上是投资在科创中心的建设和某某林地的项目上。自己名下二辆2013年购买的凯迪拉克、捷豹粤B牌照轿车都是某某公司出资。近年来给未婚妻田某妮购买奥迪A8轿车一辆、九锦台小区房子一套等。与前妻王春梅2014年离婚。某某公司总经理是王文斌,负责全盘事宜,刘鑫、史某峰是副总经理,宋战峰是办公室文员,由某文是业务总监,负责基金,财务是郭某,后来是马某某,钟某、陈某南负责行政工作。(2)同案叶某林供述,证明其2012年4月左右进入西安某某公司任基建工程部经理,至2014年9月左右后至今担任西安某某集团公司法人。某某集团公司开展的业务就是某某大厦的招商运营和以前某某总公司遗留问题,主要是以前一些私募资金尚未兑付的处理。自己也是在担任集团公司法人以后,在处理原来遗留问题时,才得知以前公司还有旬邑、彬县、咸阳、渭南等几个分公司,某某公司在几个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有哪些不清楚。旬邑分公司吸收的资金由由某文交给某某公司了,然后由某某公司投资到某某广场(原科创中心大厦)项目上,2014年年底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现在某某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时期,自己在担任法人后,先核对账目,再让分公司停止营业,杜绝以后出现私募基金的现象,其次是以某某大厦的租金等相关收入为保证,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某某公司欠下属的几个分公司债务,其中欠旬邑分公司2700多万元,旬邑分公司的钱就是私募资金,据自己了解私募资金必须由当地XX委备案,投资人必须100万元起步,投资人不超过200人。2014年年底自己来旬邑,同由某文给旬邑的客户代表及业务员开了一个会,讲了一下公司发展前景、规划,还有处理兑付资金的事。旬邑分公司吸收的资金是由由某文交给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了,然后由总公司投资在某某广场项目上,某某广场项目在某某物业公司名下。大概在2014 年年底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造成资金兑付困难主要是公司某某广场项目未完成,尚未收益;再就是出现部分投资人怕资金有风险,出现恐慌,资金没到期就要撤资。大概在2015年4月左右自己让旬邑分公司停止营业。贾某某自己认识,但不知道他具体在公司负责什么工作,在创业投资基金合同上曾见过贾某某的签名。自己以前不分管分公司业务,担任法人后具体业务也是由某文处理的。自己第一次见集团公司的印章是在2015年5月左右,在这之前使用的“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创始人是詹某某,詹某某也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法人变更为宋战峰,后来变更为自己。公司有三个副总,其中,陈某南负责物业,后来负责资金兑付协调,由某文负责基金、投资、融资业务,分管旬邑分公司业务,钟某负责外围关系协调。马某某负责财务。(3)同案由某文供述,证明约2010年其在西安某某公司是市场部总监,经詹某某同意某某公司在旬邑设立了分公司,由自己和李某民、张某群、秦某乙筹备成立,后自己将同学简某尊叫过来让他在旬邑负责。2014年某某公司升级前,自己主要负责西安、咸阳地区部分分公司日常管理运营情况,其中就包括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2014年公司升级后自己被提为副总,全盘负责总公司与所有投资人之间的协调事宜。旬邑分公司2010年成立至2015年初,共有约2700万元不能按期兑付,涉及人数不清楚。旬邑分公司的账都由简某尊交给宋某某,由宋某某负责。旬邑分公司成立以后,某某公司培训了业务员,发给“合格证”还是“聘用书”,由他们在熟人朋友中宣传,就是旬邑分公司派业务员到某某公司参加西安某某创业投资协会的培训合格后,会拿到一个创业投资从业资格证,然后业务员回到旬邑以私募股权基金的名义吸收社会零散资金,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将投资人的钱集中到总公司用作投资。因为私募办法规定100万元起步,某某公司确定自己和贾某某为投资人,所有的投资人和投资人签协议,投资满100万元,再由投资人向某某公司投资。贾某某以前和自己认识,自己将他介绍到公司,他干了一个多月,业绩不行,没有发工资他就不干了,再没有和他联系过,也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某某公司在旬邑成立了分公司,再就是自己和简某尊、贾某某签订投资合同,再由三个人的名义作为委托人和旬邑分公司的投资人签订合同进行投资。旬邑分公司除了吸收资金,再没有开展过其他业务。某某公司在旬邑分公司所在地开设了对公账户,旬邑本地吸收的资金都会存入这个账户,然后某某公司财务部自己操作将资金转入某某公司自己的对公账户,某某公司吸收资金投资到某某广场及某某林地项目。2014年11月份,在资金不能按期兑付时,简某尊、袁某科和旬邑的几个业务员来总公司找自己及叶某林,叶某林对简某尊说某某公司的资金出了问题无法兑付了,让简某尊在旬邑吸收资金兑付旬邑到期的投资人合同。詹某某是某某公司成立初法人,詹某某也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法人变更为宋战峰,后来变更为叶某林。詹某某给某某公司购买的粤BXXXXX捷豹轿车一辆、粤BXXXXX 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分别由自己和叶某林使用。 (4)同案宋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左右其在西安某某公司上班,最初在办公室任主管,后来于2011年六七月开始担任办公室主任至今,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任某某公司法人,2014年后半年某某公司升级为某某集团公司,2011年6月还担任旬邑分公司负责人至今。担任某某公司法人期间是聘任制法人,是挂名法人,没有行使法人职权;担任旬邑分公司负责人也是挂名的,在这期间还是负责办公室相关工作。旬邑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成立初负责人是张某在,旬邑分公司2011年6月变更负责人为自己至今,一直到现在都是负责人。旬邑分公司的业务就是在旬邑县境内为总公司募集资金用作创业投资,具体业务由由某文和简某尊负责,简某尊离职后由一姓袁的人负责,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由业务员向投资人宣传,投资人愿意投资,就和委托人由某文、贾某某签订受益合同,将资金交给分公司,然后由分公司交给总公司,因为私募资金规定最低100万元起步。开始是将旬邑境内募集的资金汇入旬邑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中,由总公司财务部自行再从旬邑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总公司对公账户。后来就变成先把旬邑境内的资金存入简某尊个人账户中,再由简某尊操作到总公司财务部刷Pos机转账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总公司对公账户中,客户投资的钱用作投资某某广场项目上,承诺每年返还10%分红。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总公司的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不能按期兑付资金,到2015年4月左右某某公司要求各分公司彻底停止从社会吸收资金的业务。某某公司开展融资、投资业务,融资业务由由某文负责,设立了几个分公司进行融资,由分公司吸收资金,再由总公司投资。某某公司吸收了多少资金不太清楚,不能兑付的大约3. 5个亿,对旬邑分公司具体数字不清楚。简某尊在旬邑分公司资金兑付出现问题后给了自己一沓纸质报表及旬邑分公司印章一枚,自己丢失了。某某公司成立初法人是詹某某,期间变更为自己,之后变更为叶某林。詹某某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由马某某负责。 (5)同案简某尊供述,证明2011年4月12日,其经同学由某文介绍到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6月4日左右离开的。在旬邑分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给其工资是1500元底薪加生活补贴,大概算下来每月3000元左右。自己主要负责账务报表、合同签订、财务管理。2011年初,旬邑分公司注册负责人是张某在,有多半年时间变成了宋某某,当时李某民是分公司总经理,秦某乙是副经理,张某群是助理经理,陈某是文员,秦某乙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接着某某公司发任命文件,任命李某民为分公司总经理,张某群为副经理,由某文分管旬邑分公司。2011年10月份,某某公司给旬邑分公司配了车,招聘袁某科为驾驶员。2013年8月李某民提出辞职,总公司没有批,到了2014年4月,由某文在旬邑分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会上由某文拿总公司文件撤销了李某民总经理职务,任命袁某科为总经理。2014年10月份,陈某辞职,公司又招聘唐某周为会计出纳,招聘焦某娜为公司文员。旬邑分公司就是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在旬邑县境内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都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把资金用在哪不清楚。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副经理张某群发展30个左右业务员,将业务员带到西安某某公司进行培训,发给创业投资代理证,业务员将某某公司印制的彩页和宣传单分片区进行宣传,亲属、熟人、朋友都可以宣传。业务员按完成业务金额3﹪提成。从开始营业到2013年6月左右,一直使用两个对公账户,都是农行的账户,一个是“西安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一个是“天津法门寺股权投资基金”,也是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在这以后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述两个对公账户,但分公司吸收资金的业务还在进行,自己汇报后由某文让将分公司吸收的资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和邮政卡以及建行卡内,至2014年11月,因发现某某公司没有正常兑付到期投资合同,自己便和袁某科、李某玲、王某、杨某玲等人赶到总公司询问当时的法人叶某林,叶某林说某某公司兑付投资合同有困难,让分公司自筹资金,用新吸收的资金兑付到期合同。从那以后便未再将吸收的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而是将新吸收现金放在分公司直接兑付到期合同。当时新吸收的资金几乎刚一有资金进来,马上就兑付完了。第一阶段的财务报表及签订的合同基本每半个月一式两份,一份交某某公司基金部马莹、王伟红,一份交由某文。第二阶段是根据由某文安排,自己在某某公司财务部郭某或马某某处刷Pos机给转账,转账的所有小票复印件交给公安机关了,剩下的交财务报表及签合同步骤和第一阶段一样。第三阶段的财务报表及签订的合同步骤也是和第一阶段一样,只是将新吸收的资金及兑付收支明细报表每半个月还送财务部马某某处。2015年6月左右,自己在某某公司向管财务、基金的宋某某汇报时,宋某某说詹某某指示,旬邑分公司停止营业,并让将剩下的空白合同分公司印章交给宋某某。据自己所知,某某公司一直应该都是詹某某控制,每次年会詹某某都参加的,他是以董事会主席的身份参加并讲话的。从2014年11月开始有半年时间总公司只发给1500元工资,自己觉得生活不下去,就跑到西安某某公司要工资,公司让回家等,自己回家后就再没去旬邑分公司上班。 (6)李某民供述,证明2010年六七月,其经表姐吕某某介绍认识西安某某公司做业务的陈某红,知道该公司在搞私募基金,自己很感兴趣,就到西安南大街建行大厦西安某某公司办公地点了解情况,当时是某某公司业务总监由某文接待,自己就将想在旬邑开一家分公司的想法说了,由某文听了后表示可以。后来自己回到旬邑又叫上保险公司的秦某乙,和他一起到西安了解了该公司运营模式。2010年12月左右,自己和秦某乙、张某群和总公司由某文、张某在等工作人员一起花了两三天时间在旬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旬邑分公司,2011年4月正式开业后简某尊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自己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担任旬邑分公司总经理。旬邑分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在旬邑县境内为总公司募集资金,到期后给投资人分红。旬邑分公司领导层有3人,自己担任总经理,张某群担任业务副经理,简某尊是总公司派到旬邑分公司的主管,主管财务、合同签订。旬邑分公司就是先从社会上招募业务员,然后组织业务员到总公司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拿到一个资格证书,回来后业务员就以投资私募基金加股权的名义,用公司的宣传单和宣传册去发展投资人,总公司要求发展吸收的资金1万元起步上不封顶。如果发展到投资人,就到旬邑分公司办公室,将资金交到简某尊手中,然后现场签订一式两份的合同。合同名称为受益合同,内容有合同编号,甲方乙方信息,合同条款以及双方签字盖章。随合同一起还有一张指定受益人声明、一张代理计划资金凭证、一张某某创业投资代理计划收益表。这些东西的主要内容就是投资的时间、期限、金额和受益率受益人姓名。合同都是从总公司拿回来的,上面的委托人名字和公司公章都是提前盖好的,旬邑分公司只是让投资人在受益人一栏签字,然后给投资人留一份合同。自己和张某群还有其他业务员都没有底薪,都是按照自己发展业务量5%的提成由总公司返还,另外自己还有分公司总业绩量千分之5的提成,自己大概能拿5万元提出,至于简某尊和办公室的2人工资怎么发不清楚。2014年10月开始总公司就开始给到期的合同兑付不了资金了,总公司说投资建设的某某大厦一直不能完工出售,造成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在合同到期后给投资人兑付资金。自己吸收资金总共86万元左右,其中6万元是自己妻子的,这些钱到现在都没兑付。2013年有人在网上举报,因自己是银行正式员工,银行有规定不准员工在外任职,加上2013年公安局对旬邑分公司进行调查,自己就顺势不当总经理了,之后用儿子李钊名义继续当业务员。某某公司是2006年成立,董事长是詹某某。业务总监是由某文,主管旬邑分公司。 (7)袁某科供述,证明其是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总经理,平时负责旬邑分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工作,还负责旬邑境内吸收资金给总公司汇款中的安全工作。2011年11月左右,自己在楼下闲聊时认识简某尊,他说他是旬邑分公司的主管,还说公司缺一名司机,后来自己就一直给旬邑分公司开车,每月700元基本工资。直到2014年5月开始把自己升成分公司总经理,每月2500元基本工资。公司成立时间和主要业务不清楚,只知道董事长是詹某某,法人代表是叶某林,基金部总监是由某文。旬邑分公司登记营业场所为旬邑县XX中心,实际营业场所为东大街东段人大对门。旬邑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负责人是宋某某。分公司员工共有30多人,领导层3人,分别是自己,副经理张某群,总公司驻分公司主管简某尊。办公室前后呆过5个人,还有30多个业务员负责发展旬邑县境内的投资者。旬邑分公司在旬邑县境内就是吸收投资人的资金这一项业务。自己刚到分公司上班那会,公司只有十几名业务员,后来陆续发展到三十多个。业务员先要在总公司参加培训,合格后拿到资格证书,回来后业务员就以投资私募基金的名义,用公司的宣传单和宣传册去发展投资人,由投资人将资金交到简某尊或井某阳手中,然后现场和投资人签订一式两份合同,投资人所投资金通过两种方式交到总公司,一种是直接由简某尊汇入总公司对公账户,另一种是给总公司送合同时一起交到财务上。自己只知道旬邑到期未兑付大概有500人左右,资金约2717万元。大约到2014年10月左右,到期的合同兑付就不及时了,12月份的一天,自己和简某尊、李某玲、张某群等人去位于西安的总公司法人叶某林办公室反映这个问题,叶某林表态让再吸收新的资金,兑付到期的合同,返回旬邑后便又按照他的安排吸收资金兑付了一部分到期合同,2015年4月底才停止。旬邑分公司是2010年年底由李某民、秦某乙、由某文筹建的,李某民2011年至2013年左右任总经理,旬邑分公司分部经理有张某群、杨某玲(自己妻子)、李某玲、王某、王某民,分部经理有自己的团队,分部经理除本人吸收资金提成外,还能拿到团队吸收资金0.5﹪至1﹪的提成。 自己共吸收资金52.5万元,完成任务按3﹪提成,完不成任务按2﹪提成。(8)张某群供述,证明2010年其妻哥秦某乙说西安某某公司准备在旬邑设立分公司,他和李某民负责分公司事务,让自己到时也到分公司上班。当年12月,自己和秦某乙、李某民及西安某某公司由某文等人到旬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2011年4月底开业,秦某乙大概干了三月离开。自己任分公司副经理,主管旬邑境内业务情况,也就是挂了名没有固定工资,平时都是靠自己发展业务来拿提成,还兼任张洪分部经理。。旬邑分公司除了在县境内吸收资金再没有其他业务,就是先从社会上招募业务员,然后组织业务员到总公司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拿到资格证书,回来后业务员就以投资私募基金加股权的名义,用公司的宣传单和宣传册去发展投资人,总公司要求发展吸收资金1万元起步上不封顶。如果发展到投资人,就到分公司办公室,将资金交到简某尊或井某阳手中,然后现场签订一式两份合同,一份给投资人,另一份送到总公司。合同承诺一年到期后受益率为投资本金的10%连本带利返还资金。每月总公司给业务员定有吸收资金任务,任务完成后按3%提成,任务没完成按2%提成,旬邑投资人到期未兑付大概600人左右,资金约2717万元。2014年10月开始总公司就给到期合同兑付不了资金了。总公司说投资建设的某某大厦一直不能完工出售,造成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在合同到期后给投资人兑付资金。旬邑分公司分部经理有自己和杨某玲(袁某科妻子)、李某玲、王某、王某民,分部经理除过自己名下吸收资金的提成外,还能额外拿到分部所有业务员总业务量0.5%到1%的提成。自己一共发展了三名业务员,有赵某民、于某俊、王某萍。吸收的资金已兑付的说不清楚,未兑付的一共吸收36份合同共计132.7万元。(9)李某玲供述,证明其在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任城区一部经理,当时是李某民口头任命的。李某民是其子干爸,大概在2011年6月份自己去他家闲聊时,他介绍旬邑分公司情况让自己加入,后来他到自己家还拿着公司资料,说公司什么手续都有,之后还带自己及其他人去西安创业投资协会参加了培训并考试,最后给每人发了从业资格证书。旬邑分公司开展的业务就是吸收资金,就是由几个片区经理一边吸收资金,一边招募业务员,用西安某某公司的宣传彩页和宣传册子去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标准最低1万元,最多不限。自己发展了7个业务员,分别是张某琦、梁俊旺、马会利、袁某英、房某恒、(何某妍、赵某贤)。自己吸收的资金还有105份合同543.4万元没兑付,包括自己投资的3.2万元,已兑付的说不清了。按吸收资金的2%提成,自己大概能拿提成六七万元。 (10)王某供述,证明其曾用名王某兴。其任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底庙片区经理,当时是李某民口头人任命的。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自己在旬邑县城碰见李某民,他说西安某某在旬邑设立了分公司,正招人哩。过了几天,自己去了位于旬邑县人大对面一间门面房,旬邑分公司简某尊和李某民共同接待了自己,他们介绍了公司开展的业务,自己听了表态愿意参加分公司,过了几天,李某民便让自己做底庙片区经理。自己吸收的资金还有65人217.3万元没有兑付,资金全部转到总公司账户。自己发展了郭某勋、樊某坤、房有栓三名业务员,三个业务员共吸收的资金数记不准了,以自己之前签字确认的为准。自己没有工资,提成按吸收资金的2-3%支付,自己大概一共领了3万多元。供述吸收资金过程等情况与张某群等被告人供述经过一致。(11)杨某玲供述,证明其丈夫袁某科。其任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城区二部经理,是李某民口头说的。旬邑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其家工行家属院门口,自己去看时,有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省市XX委的批复等。还有总公司给旬邑分公司宣传总公司实力的一些彩页、宣传册等资料,办公室有几个女孩子和简某尊、李某民等给业务员将总公司实力如何如何强大,投资的项目如何如何好,并讲会给业务员按吸收资金的2-3%支付佣金,自己有点动心,便加入了分公司。自己发展了马某东、杨建设、门小春、姚某芳、刘某珍5名业务员,吸收的62笔290万元没兑付,吸收的资金由简某尊转入总公司账户了。自己提出6万元左右。供述吸收资金过程等情况与张某群等被告人供述经过一致。(12)王某民供述,证明2011年4月左右,其加入西安某某旬邑分公司并任职田片区经理,替旬邑分公司吸收资金,共吸收57.2万元,其中有自己投资11万元,吸收的其他资金,自己已经提前全部垫付完了。其共发展两名业务员,其中刘某某也提前把他吸收的资金垫付完了,马某荣吸收的金额不清楚。 (六)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融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鉴定,鉴定意见分为四部分: (1)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西安某某旬邑分公司共签订合同2404份,合同金额89507000元(8950.7万元)。其中,以简某尊共与委托人签订1057份合同,金额38319000元(3831.9万元);贾某某共与委托人签订1015份合同,金额38055000元(3805.5万元);由某文共与委托人签订329份合同,金额12838000元(1283.8万元);张亚芳与委托人签订1份合同,金额20000元(2万元);金辉共与委托人签订2份合同,金额275000元(27.5万元)。 (2)西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集团公司不同法定代表人阶段吸收资金状况: 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签订合同1121份,金额42248000元(4224.8万元);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签订合同946份,金额34018000元(3401.8万元);叶某林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共签订合同337份,金额13241000元(1324.1万元)。三个阶段共签订合同2404份,89507000元(8950.7万元)。(3)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不同经理任职期间签订合同状况:签订合同2404份,89507000元(8950.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签订合同1164份,金额43794000元(4379.4万元);2013年5月4日至 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706份,金额24273000元(2427.3万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签订合同534份,金额21440000 元(2144万元)。 (4)未兑付情况: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实际签订合同2404份,89507000元(8950.7万元)。其中,未兑付合同655份,涉及投资人431人,涉及合同金额(本金) 27129000元(2712.9万元)。未兑付资金中:李某民个人吸收10人13份合同,吸收资金86.8万元(含本人投资9万元),业务提成5万元。李某玲个人吸收61人111份合同,吸收资金543.4万元(含本人投资2.2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7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57人91份合同,吸收资金339. 5万元。杨某玲个人吸收49人62份合同,吸收资金290万元(含本人投资5.9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5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63人94份合同,吸收资金320.3万元。王某个人吸收32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17.3万元(含本人投资1.1万元),业务提成3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28人40份合同,吸收资金129.5万元。张某群个人吸收29人36份合同,吸收资金132.7万元(含本人投资3万元),业务提成2万元;发展业务员3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32人39份合同,吸收资金143.6万元。袁某科个人吸收6人6份合同,吸收资金52.5万元,业务提成1.1万元。王某民个人吸收8人16份合同,吸收资金57.2万元(含本人投资10.6万元),业务提成0.4万元;发展业务员2人,其名下业务员吸收19人29份合同,吸收资金119.3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37人59份合同,吸收资金280.8万元。鉴定意见附件:附表1西安某某公司旬邑分公司业务人员吸收资金未兑付汇总表、表1-1业务员李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2业务员杨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3业务员王某未兑付名单、表1-4-1业务员张某群未兑付名单、表1-4-2业务员张某群未兑付名单、表1-5业务员门某芹未兑付名单、表1-6业务员梁某望未兑付名单、表1-7业务员李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8业务员于某俊未兑付名单、表1-9业务员张某琦未兑付名单、表1-10业务员袁某英未兑付名单、表1-11业务员马某东未兑付名单、表1-12业务员马某荣未兑付名单、表1-13业务员樊某坤未兑付名单、表1-14业务员李某云未兑付名单、表1-15业务员郭某勋未兑付名单、表1-16业务员陈某未兑付名单、表1-17业务员王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18业务员袁某科未兑付名单、表1-19业务员刘某某未兑付名单、表1-20业务员张某太未兑付名单、表1-21业务员刘某珍未兑付名单、表1-22业务员王某萍未兑付名单、表1-23业务员姚某芳未兑付名单、表1-24业务员赵某民未兑付名单、表1-25业务员房某恒未兑付名单、表1-26业务员孟某红未兑付名单、表1-27业务员马某丽未兑付名单、表1-28业务员何某妍未兑付名单、表1-29业务员陈某玲未兑付名单、表1-30业务员唐某周未兑付名单、表1-31业务员杨某社未兑付名单、表1-32业务员房某拴未兑付名单、表1-33业务员焦某娜未兑付名单、表1-34业务员吕某娥未兑付名单、表1-35业务员赵某贤未兑付名单、表1-36业务员统计在办公室未兑付名单。(七)扣押、查封清单、冻结通知、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的粤BXXXXX捷豹XF轿车一辆、陕AXXXXX奥迪2995CC轿车一辆、粤BXXXXX 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京GXXXXX奥迪轿车一辆的基本情况;查封田某妮名下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245.10平方米,房号10-11201,商品房备案号Y15135640;2017年11月17日查封的XX路218号某某物业房产178套。冻结詹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含光北路支行存款263070.99元。公安机关移送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八)视听资料,拍照,证明西安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旬邑分公司的办公情况,以及宣传资料,任命书、合同资料以及扣押的车辆等情况拍照。被告人张某群辩护人梁金锋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债权人抵账签名,证明张某群在案发后积极兑付投资人钱款情况。被告人李某民辩护人张某丁提供:投资人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李某民在案发后积极兑付投资人钱款情况。被告人杨某玲辩护人代艳荣提供: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自评表,证明杨某玲患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对提供抵账协议、债权人抵账签名单,因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对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梁金锋、张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来源不具合法性、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代艳荣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同案单位西安某某集团公司以创业投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中,违反《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在相关部门发现并致函要求停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仍设立分公司,以高息为诱饵,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8950.7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2712.9万元,数额巨大,同案西安某某集团公司的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同案詹某某、由某文、宋某某、简某尊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管理、协调作用,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案叶某林积极参与单位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民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管理作用,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可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群、袁某科、李某玲、杨某玲、王某、王某民积极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同案詹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就被告人李某民辩称其未任旬邑分公司总经理,只任业务经理;其辩护人张某丁辩称李某民在单位犯罪中被动接受决策层领导之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民曾任旬邑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与他人在考察了解被告单位开展的相关业务后实施犯罪行为,非被动接受被告单位领导,对此意见均不予采信。就被告人张某群辩称其没有行使旬邑分公司经理的职责;其辩护人梁金锋辩称张某群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对其发展的业务员吸收资金及其近亲属投资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之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群在明知被告单位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协助成立旬邑分公司,并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辩称其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查无实证,对其发展的业务员吸收资金及其近亲属投资应依法计入犯罪数额,对此意见均不予采信。就被告人袁某科辩称其不是旬邑分公司经理;其辩护人鲁亚军辩称袁某科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是西安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旬邑分公司决策者、管理者,本案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袁某科在明知被告单位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曾任旬邑分公司总经理,并实施犯罪行为,对此意见均不予采信。就被告人杨某玲辩称其任分部经理只是挂名,自己只拿到3万元业务提成;其辩护人代艳荣辩称,被告人杨某玲是在受到蒙骗才帮助实施违法行为之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玲在明知被告单位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实施个人吸收资金290万元,业务提成6万元,发展业务员5人吸收资金320.3万元的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意见均不予采信。就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李银龙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王某不是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属公司一般员工,其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明知被告单位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旬邑分公司任底庙片区经理期间,个人吸收资金217.3万元,并发展业务员3人吸收资金129.5万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各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鉴于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同案被告单位吸收资金部分用于投资、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已兑付、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投资、部分投资参与人获得利益后又重复投资、部分被告人返还投资参与人资金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予以酌情考虑;对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同案被告单位在本案侦查审理期间已返还部分投资参与人资金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六十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六十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六个月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李某民、张某群、袁某科、李某玲、杨某玲、王某、王某民违法所得5万元、2万元、1.1万元、6万元、6万元、3万元、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详见鉴定意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井  琰

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萍萍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