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81民初1608号

肖友忠与罗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友忠;罗跃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1608号

原告:肖友忠,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罗跃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肖友忠与被告罗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追款往返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被告罗跃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烟花鞭炮。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货款43000元、欠原告2014年度货款25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记载:“欠条今欠肖友忠货款肆万叁仟元正,此款于2016年正月二十日前付清。2016.2.7罗跃文”、“今欠肖友忠货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2016.2.7罗跃文”。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在被告处价值23600元的货物抵扣了货款,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鞭炮,经双方结算,有被告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催要货款发生的费用,虽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原告催问的情况以及原告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友忠支付货款34400元及催问费用500元;

二、驳回肖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肖友忠负担100元,由罗跃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施汝

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

人民陪审员  余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