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更252号罪犯张春平,又名张春阳,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已支付)。在法定期间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复字第50号刑事裁定,核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宣判后,于200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豫法刑执字第00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49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张春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春平与张继杰为货车办理假手续后以拉货为由伺机劫取货物。2007年1月21日经扶沟县李彭货运部介绍,张春平伙同张继杰二人为扶沟县吕潭乡齐春阳的棉花加工厂运送棉花硬件至项城市,齐春阳安排本厂职工胡新文押运该车。1月22日早晨,当货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北环路时,张春平、张继杰二人用锤子将胡新文打死后将棉花硬件拉走卖掉,并将胡新文的尸体抛至睢县尚屯镇荒庄村东一机井内,后二人外逃。民事赔偿已履行。被告人张春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张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5次改造评审鉴定,其中4次良好,1次优秀。2018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春平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李源、同监犯人支峰、孙炜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孝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