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81执恢421号

李贾、单增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贾;单增军;于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恢421号

申请执行人:李贾,女,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单增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素峰,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8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单增军、于素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增军、于素峰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单增军、于素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自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