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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行初137号

胡某与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胡某;平遥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晋11行初137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遥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经本院建议出庭应诉,但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投资设立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及销售。2013年8月20日,平遥县政府下发了编号为:平政发(2013)58号文件,要求取缔原告经营的砖厂,2013年3月29日,平遥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注销原告经营的砖厂相关证照。由此给公民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告于2016年6月份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决定不予补偿,原告不服诉至吕梁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2018年6月21日作出同样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闭的砖厂符合《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晋财办企[2014]9号)的规定,应当获得补偿。若被告对原告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申请评估。请求:1.撤销平遥县政府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2.判令平遥县政府作出对原告给予补偿的具体行政决定;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补偿277.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遥县政府辩称,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开办的砖厂证照不全,不符合补偿对象。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开办砖厂应有的全部合法手续,系非法企业,被告取缔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晋财办企[2014]9号),证明被告取缔原告砖厂应当予以补偿;2.《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证明被告取缔原告企业不是因为手续问题,而是因为节能减排目的;3.补偿明细,证明原告要求的具体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被告平遥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案件卷宗,证明原告的砖厂曾被行政处罚;2.《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3.《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政发[2011]67号);4.情况说明;5.《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6.申请行政补偿的18户被取缔砖厂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补偿的法定条件;7.《关于印发平遥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13]58号),证明原告的砖厂是非法经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有效证据采纳标准,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日,原告胡某为负责人的平遥县卜宜乡俊深(三飞)砖厂开办,从事粘土砖的生产及销售。2011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办函[2011]10号《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决定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实心砖企业进行关闭。2011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发[2011]67号《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遥县卜宜乡俊深(三飞)砖厂属于取缔对象,后被取缔。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平遥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平遥县人民政府出于完成节能减排的目的,取缔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同年3月3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未予答复。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以不符合补偿条件为由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要求“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山西省人民政府据此制定了《关于清理规范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19号),明确了清理规范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基本要求、政策界限等。晋中市人民政府亦下发《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明确了具体事项,要对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全面取缔,取缔工作务于2013年1月底前完成。《关于印发晋中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18号)规定,到2013年底,最小生产建设规模、最低服务年限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矿山、相邻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隧道窑工艺的砖瓦企业彻底整合或关闭。本案中,原告的企业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隧道窑技术,亦未办理相关证照。被告依据《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和《关于印发晋中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18号)的规定,取缔原告企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撤回相关许可并给予其相应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回行政许可并补偿财产损失,限于行政许可尚在生效。而原告的企业未经行政许可亦没有办理任何证照,属于非法生产。因此,本案不具备撤回行政许可并补偿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给予其行政补偿227.6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栋

审 判 员 李俊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娥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二月

书 记 员 刘小连

书记员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