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峰,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艳利,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艳颖,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艳伶,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艳秋,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河北省香河县。 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丽,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上诉人黄春峰因与被上诉人蒙艳颖、蒙艳伶、蒙艳秋、蒙艳利、原审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春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审被告所欠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事后上诉人对此债务并未追认,原审被告所借钱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蒙艳颖、蒙艳伶、蒙艳秋、蒙艳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刘丽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春峰及刘丽之间进行谈话录音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用自己房产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并且自始至终同意尽最大努力将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尽快还清,因此我方认为从整体上看,上诉人对刘丽的借款已经进行确认,并同意共同还款。无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足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对刘丽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刘丽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我主张是投资关系,被上诉人给我的是投资款,由我进行运作,投资期间是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份,被上诉人向我投资50多万元左右,我给各被上诉人每个人都是在几万元左右的分红,共同投资的风险是共担的。
二、借款单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的本意,借款不存在。投资失败以后四被上诉人来找我,以威胁方式让我给她们出具的欠条。 蒙艳颖、蒙艳伶、蒙艳秋、蒙艳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亲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投资为由陆续从原告蒙艳颖处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丽为其出具了借条;从原告蒙艳伶处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丽为其出具了借条;从原告蒙艳秋处借款24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丽为其出具了借条;从原告蒙艳利处借款2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丽为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丽共计从四原告处借款7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被告刘丽与被告黄春峰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从四原告处借款共计760000元,有相应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刘丽辩称借条不是自愿打的,是被逼迫打的,且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蒙艳秋170010元、蒙艳颖8480元、蒙艳利100556元、蒙艳伶41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打借条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此后被告没有进行还款,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消费,也没有置办任何东西,被告黄春峰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被告黄春峰并非不知情,且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黄春峰偿还四原告蒙艳颖、蒙艳伶、蒙艳秋、蒙艳利借款本金共计7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4395元,由被告刘丽、黄春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刘丽主张与四被上诉人系投资关系,不认可系借贷关系。但刘丽于2018年11月30日为四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8年12月4日的谈话录音中,刘丽亦承诺还款,且一审认定刘丽与四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后,刘丽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刘丽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春峰是否应与刘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要求刘丽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上诉人黄春峰未在借条上签字,四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借贷知情并同意。另外,本案债务系刘丽短期内多次刷被上诉人信用卡所形成,亦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借的债务。但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谈话录音可证明上诉人黄春峰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并有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以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上诉人黄春峰对刘丽所欠债务构成自愿加入,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黄春峰最晚于2018年12月4日已明知刘丽欠四被上诉人巨额款项,但上诉人与刘丽于2019年1月17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上诉人黄春峰所有,上诉人黄春峰、原审被告刘丽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利益,侵害了四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黄春峰、原审被告刘丽应共同承担对四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黄春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