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1838号
原告:谭云海,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李艮芳,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谭某1,女,汉族,200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谭某2,男,汉族,201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谭某1、谭某2
法定代理人:冯元清,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周佩玲,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华,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上塘区上塘村路沙地地段新怡·美丽家园3号楼18、1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08168749A。
负责人:肖万扬。
原告谭云海、李艮芳、谭某1、谭某2诉被告张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子华向原告赔偿6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后,承担100%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20年)、丧葬费4678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97.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17+30198元×2÷2)、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总损失共151494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被告张子华承担范围内,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00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华答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赔付了170000元,对于本案我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23时45分,被告张子华驾驶粤L×××××号车沿G324线由博罗县龙华镇往博罗县罗阳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线××(××三角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谭某3、喻金虎、曾有良发生碰撞,造成谭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子华应负全部责任;谭某3、喻金虎、曾有良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均系被告张子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谭某3,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生前与案外人冯元清生育两名小孩(即原告谭某1、谭某2)。事故发生前夫妻二人已经离婚。原告谭某1、谭某2跟随母亲冯元清生活居住。死者谭某3的被扶养人有原告谭云海(死者之父)、李艮芳(死者之母)。死者户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四原告均为农村家庭户口。死者父母共计生育两个小孩,分别系谭某3(事故死者)、谭敏,并由两名小孩共同抚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子华应负全部责任;死者谭某3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粤L×××××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子华赔偿。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诉请100000元;3、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2);4、诉请误工费、交通费、均无票据作证,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43200元【父亲谭云海125400元(13200元/年×19年÷2人);母亲李艮芳112200元(13200元/年×17年÷2人);长女谭某133000元(13200元/年×5年÷2人);次子谭某272600元(13200元/年×11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1312484.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2024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作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谭云海、李艮芳、谭某1、谭某2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谭云海、李艮芳、谭某1、谭某2500000元。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缓交),由被告张子华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晓东
书记员王冰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商业险 1、医 疗 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后续医疗费 3、营 养 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7、死亡赔偿金 819500 819500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343200 343200 10、丧 葬 费 46784.5 10000 36784.5 11、交 通 费 1500 1500 12、住 宿 费 13、护 理 费 14、误 工 费 1500 1500 15、康 复 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100000 17、财产损失 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19、其他损失 110000 20、鉴定费 合 计 1312484.5 120248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