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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5执异11号

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颜国栋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颜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425执异11号

申请人: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0Y。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颜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乾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颜某某与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书。2017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旬邑县城区小学干活过程中摔伤。2018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申请人起诉于旬邑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28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9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的诉状言称每个月劳务费6500元,(2018)陕0429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申请人月劳务费6500元。从被申请人的诉状及该判决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书无权仲裁。该裁定书裁定的依据是所谓的工资结算,申请人没有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证据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颜某某辨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份起在申请人承包的旬邑县城区小学项目担任工地技术员一职,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未发放工资,2017年8月在工地发生工伤造成伤残无法正常工作,申请人拒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故申请仲裁。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颜某某于2016年10月起在申请人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旬邑县城区XX工地任技术员,月工资为6500元, 2017年8月被申请人颜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2019年4月9日,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颜某某的申请,对颜某某与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作出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书,裁决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颜某某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实际拖欠工资18405.7元。2019年5月2 1日颜某某申请执行,2019年6月13日,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颜某某在申请人分包的旬邑县城区小学项目任技术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按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并无不予执行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咸阳德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礼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礼人劳仲裁字(2018)22号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延  东审  判  员    魏  超  宏审  判  员    李  文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婵  娟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