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会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会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会冉及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卢会冉伙同袁优生、张庆猛在临清市××镇××村无故将张某2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坏,将张某2的父亲张某1、姐夫袁某打伤,经鉴定,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袁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出租车损坏价值为188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卢会冉在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东北地里,因琐事用菜刀将同村村民侯某1砍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会冉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会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处于次要作用,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卢会冉于2016年2月5日凌晨,同临清市松林镇东丁村村民袁优生、本市松林镇海军张村村民张庆猛(均另案处理)在夏津县××唱歌期间,与本市松林镇海军张村村民张某2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卢会冉在袁优生的带领下来到张某2家中,看到张某2父亲张某1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部颅骨骨折。离开后,在松林镇后丁村通往海军张村的公路途中遇到张某2等人乘坐刘某1驾驶的鲁N5××××号牌出租车,并将该出租车砸坏。后张某2的姐夫袁某驾车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卢会冉伙同他人对袁某实施殴打,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下出血,经鉴定,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袁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出租车损失价值为1880元。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卢会冉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及出租车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袁某、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袁优生、张庆猛的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4、刘某2、朱某、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卢会冉于2018年6月7日16时许,在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村东北的地里,因该村村民侯某1耕地中的麦秸秆引燃被告人家中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持菜刀将侯某1砍伤,致其左腰背部斜行创口11.3cm,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经上网追逃后,被告人于201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人侯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会冉因琐事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处理邻里矛盾冲突时,未能冷静、客观地采取合理方式去解决,而是伤及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会冉在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会冉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会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刘万军
人民陪审员 段树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