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22号
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95626Y。
法定代表人:王洪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犇尚,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犇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被告纪犇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3490.76元及经济补偿金70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已由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9]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3490.76元及经济补偿金7050元,而该仲裁裁决对于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则依据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27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月工资4700元,对于月工资计算标准存在明显不当。第一: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27号判决书目前正在上诉过程中,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其月工资4700元这一认定直接适用于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不合法,另外,(2018)鲁0282民初7227号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4700也仅仅是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作出的认定,对于该案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明显不正确。第二:被告在上一仲裁案件中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的工资时,并未对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进行主张,而是在(2018)鲁0282民初7227号判决书对其工资认定为月工资4700元后,方才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这本身就有悖常理,如若原告对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未付,被告在上一案件中就应该提出请求要求支付。事实是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并有工资表被告签字予以佐证,但被告在发现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27号判决书对于工资标准认定为4700元后,觉得有利可图,便重复向原告索要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纪犇尚答辩称,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月工资是4700元已经确认。因为原告欠发工资被告申请辞职,所以原告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份-11月份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我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工资是提成和工资两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7年3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处于欠费状态)。被告月工资为4700元,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合计39544.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11月工资1559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因工资发放问题提交辞职申请单:本人在从事工作对于工资发放深感无奈,4月1日结婚的钱还是借的,深感无法接受公司的工资发放,现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2018年5月4日,被告签订员工调动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家庭原因,父母身体不好,工资发放不及时,提出辞职,申请减免违约金。原告停交被告社会保险并网签合同解除。被告纪犇尚于2018年1月7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7000元;
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112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6050元;
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400元;
六、裁决原告支付因未投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1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纪犇尚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3490.76元;
二、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纪犇尚经济补偿金7050元;
三、被告纪犇尚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与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纪犇尚自2018年5月4日起与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五、驳回被告纪犇尚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3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欠发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3954.8元应予支付,仲裁时被告认可欠发23490.76元,因此,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3490.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50元(4700元/月×1.5月,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4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犇尚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欠发工资23490.76元。
三、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犇尚经济补偿金7050元。
四、被告纪犇尚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与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被告纪犇尚自2018年5月4日起与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娇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