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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财保50号

李艳玲、舒邦飞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李艳玲;舒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财保50号

申请人:李艳玲,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舒邦飞,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人李艳玲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舒邦飞价值3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我院告知申请人李艳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的材料及提供被申请人舒邦飞的身份信息。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李艳玲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被申请人舒邦飞的身份信息及财产保全紧急情况说明函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况,本院已于2019年6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紧急情况的证据,现申请人未提供足以证明情况紧急的证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艳玲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  曾同源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琦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