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225号
原告:丁平广,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香水镇园子村一组。
被告:李华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白银市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张家湾72号。
被告:高承亮,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白银市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川口98号2室强湾川口村。 原告丁平广诉被告李华强、高承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平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强、高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平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施救费1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甘D·22150事故车辆停车费(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每天30元计505天)15150元,二项共计16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停车费时间按每天30元计算到2019年6月21日为止,之后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日,王飞驾驶甘D·22150号载重货车行驶至344线下寺村国道翻车,造成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并叫原告施救,原告前去与被告协商好施救费3400元,当时被告以微信转账1900元,尚欠1500元,约定被告十天内将肇事车辆开走,停在原告修理厂内的肇事车辆不收取停车费,但时至今日二被告相互推诿,不开走车,影响原告修理厂的停车等,原告为被告施救车辆,被告严重不诚信,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回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本(原件)、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张,并申请马德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承亮要求施救、拖车和保管车辆的事实。 被告李华强、高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华强提交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微信照片一张外,未提交其他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法庭审核,证人马德财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及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及被告李华强提交转让合同,能够证实甘D·22150号重型箱式货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李华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承亮,被告高承亮与原告达成车辆施救、保管的事实,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王飞驾驶被告高承亮实际所有的甘D·22150号重型箱式货车,二人行驶至国道344线泾源县香水镇下寺村路段侧翻,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认定为单方事故,并通知原告施救,原告派遣其司机马德财到现场进行了施救,原告与被告高承亮在电话中协商好施救费3400元后,原告遂将车辆拖至其停车场,被告高承亮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1900元后失联,现该车辆时至今日仍停放在原告停车场。 另查明,甘D·22150号载重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S3T3CG5980702200)于2011年11月21日转移登记为被告李华强所有,2017年8月25日被告李华强与被告高承亮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将该车辆转让与被告高承亮实际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承亮在电话中达成施救、保管协议并已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承亮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含施救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高承亮支付停车费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强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强、高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承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平广一次性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977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计659天×30元),共计21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高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权良
人民陪审员者义堂
人民陪审员李国仓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