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0层A118室。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杜爱民,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3747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爱民给付10048.21元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负担违约金1500元、案件仲裁费400元、执行费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9年1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杜爱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先后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4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杜爱民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及证券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杜爱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走访调查,经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5日前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于2019年3月12日前往伊川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9年6月25日前往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纳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纳信息。4.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签发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杜爱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签发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并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杜爱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杜爱民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志勇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思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