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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7437号

张剑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剑;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世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铜川市。 上诉人张剑因与被上诉人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芳、张剑原系朋友关系,后有一段恋人关系。2015年12月23日,张剑借李芳50000元整,张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芳5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并支付5000元劳务费。当日李芳通过银行向张剑转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张剑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李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张剑支付劳务费5000元;3、张剑偿还逾期利息6722.57元(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

四、诉讼费用由张剑承担。张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其已偿还借款,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应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张剑提供两份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10日其向李芳尾号为9434账户转款6500元,1月23日又向该账户转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就此消灭。因当时双方系恋人关系,李芳表示自行销毁借条,故其未要回借条。李芳质证时认为,其因购买房屋向张剑姐姐张某某借款25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张某某转至张剑账户,再由张剑转到李芳账户,其中就包括张剑上述转账的50000元。李芳当庭提供的尾号为9434银行账户流水单中显示,2017年1月10日张剑向李芳转款6500元,1月23日张剑又分三次分别向李芳转款8000元、50000元、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50000元债务的成立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欠款是否已返还。张剑辩称已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分两次给李芳汇款56500元,但李芳称两笔汇款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审理中查明,在张剑向李芳汇第二笔款50000元的当天,张剑还向李芳汇款两笔计158000元。由此可判定双方至少有20余万元经济往来,张剑以其中两笔汇款证明是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李芳现持张剑所写借条,要求张剑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张剑在借条中所写劳务费,应视为给付利息,李芳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此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利息应为6722.57元。其请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芳欠款5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利息6722.57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50000元欠款自2018年11月10日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之利息;

二、驳回李芳要求张剑支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李芳负担71.5元,张剑负担600元。 宣判后,张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偿还5万元借款,不存在未还款的情况。李芳在其偿还借款后表示自行销毁借条,因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与李芳之间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笔转款前后,双方亦存在多笔转账,总金额均超过借款金额,也远不止20余万元。其已举证证明还款事实,李芳主张其所还款项实际为向张剑姐姐的借款,此系李芳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由李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2015年12月23日,张剑向李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芳将借款交付给张剑,双方之间形成50000元借贷关系。张剑主张其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提交了2017年1月10日、1月23日向李芳转款的记录;李芳认为上述转账是其因购房需要向张剑姐姐张某某的借款,并非张剑的还款,并提交了其向张某某偿还250000元的转账记录。即双方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李芳的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在李芳已经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张剑主张2017年1月10日、1月23日其中的两笔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另,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而借条作为一般债权凭证,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张剑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支持,李芳现持借条要求张剑清偿债务,理由成立。张剑应向李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张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张剑预交),由上诉人张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