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鸾,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正,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王梦鸾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梦鸾因与被上诉人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梦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正,被上诉人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梦鸾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3、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9522元/年,应适用2019年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55997元/年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安利洛阳分公司、网上购买药品费用酌定20%过低的认定和交通费酌定过低的认定;5、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漏判;6、撤销或改判对上诉人按护理人数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认定,应按两人计算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期限认定210天时间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出院后至今一直不能正常行走也不能上班,处于持续误工状态。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有误,上诉人多次提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信。3、上诉人购买药品系根据医嘱和诊断证明进行购药,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错误。4、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过少,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不当,护理证明虽写明一人,但注明了24小时,凡注明24小时的应当由两人护理。
被上诉人刘岩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没有依据,误工时间不是内固定取出的时间,鉴定意见出具的误工期限合法有效,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10天属于多认定了21天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的190-210天,系包含住院21天,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019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收入是31874.19元/年,不是55997元/年,上诉人再三请求按照2019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准许;3、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20%营养保健品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安利公司购买的维生素、蛋白粉以及在网上购买的软骨素、祛疤膏等均系高级营养保健美容品,不是对症治疗,其收据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认定;5、一审按照1人护理人员认定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王梦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3.75元、护理费38048.16元、误工费111994元、交通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约198827.91元(预估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最终确定诉请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8时36分,在启明××铁路桥东八十米处,刘岩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梦鸾驾驶哈罗共享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该地点时,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哈罗共享电动车接触后致使电动车倒地,造成王梦鸾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岩移动车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岩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梦鸾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刘岩申请复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该事故认定正确,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发当日,王梦鸾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三踝骨折(左);2、胫腓骨下端骨折(左);3、胫距关节脱位(左);4、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腰部、右大腿)。2018年6月8日出院,住院21天,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三踝骨折(左);2、胫腓骨下端骨折(左);3、胫距关节脱位(左);4、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腰部、右大腿)。出院医嘱:1、维持支具良好固定,患肢暂勿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支具及患肢负重具体时间。2、继续药物应用对症治疗,患肢非负重前提下适当、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来我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4、骨折愈合后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24601.54元。后在洛阳正骨医院复诊花费1619.21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146元;在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复诊花费120元,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三踝关节骨折术后废用性骨质疏松”,处理意见为“1、建议补充D3及钙剂,2、适当增加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维生素D滴剂等花费487.5元;在安利洛阳分公司购买营养保健食品天然B族维生素片、钙镁片、维生素C片等花费3153元;在网上购买舒痕祛伤疤胶膏、科克兰钙+维生素D3片等花费2023.89元。在洛阳市××区花××货店与洛阳市瀍河区正淼百货商行花费350元。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王梦鸾所受损伤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王梦鸾伤后误工期以190~210天为宜,需1人护理80~100天为宜。鉴定花费2500元。事发后被告刘岩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岩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梦鸾骑行的哈罗共享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梦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梦鸾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梦鸾要求被告刘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该院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安利洛阳分公司与网上购买药品费用过高,且多为营养保健食品,但考虑到其对身体恢复具有一定帮助,故该院支持该部分费用的20%。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即固定下胫腓的螺钉2018年10月前后取出,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该院酌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3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09.65元(24601.54元+1619.21元+146元+120元+487.5元+3153元×20%+2023.89元×20%);2、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16350.2元[39522元/年÷365天×21天×1人+39522元/年÷365天×130天×1人];5、误工费25017.3元(39522元/年÷365天×21天+39522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以上1—6项共计71347.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68347.15元(71347.15元-3000元)。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相关依据,故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
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鸾各项损失共计6834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梦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770元,由原告负担3770元,被告负担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梦鸾上诉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也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王梦鸾上诉主张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但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一人,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梦鸾主张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梦鸾上诉提出误工期限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误工期限认定21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王梦鸾上诉主张交通费过低、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梦鸾主张其在安利公司及网上购买药品应全额支持,该部分药品费用过高且多为营养保健品,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自身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支持20%,王梦鸾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梦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王梦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少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