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23民初103号
原告: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澳支行,住所地南澳县云澳镇新村港边东路39号。
负责人:姚少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锋,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翔,该社员工。
被告:林楚云,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南澳县。
原告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澳支行诉被告林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锋、黄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楚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楚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784.54元(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此后按合同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林楚云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林楚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楚云于2016年4月20日与原告(原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澳分社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原告)签订《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龙须菜,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1.91%。应双方约定被告按季向原告支付贷款相应利息,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为保证贷款的还款还息,被告提供其位于南澳县集体土地一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南府集用(2013)第052303011234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划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该贷户能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按季度归还贷款利息,但自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且无按贷款还款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我行贷款相应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起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农信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三、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阶段利息。
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的事实。
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物的事实。
七、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情况。
八、《关于为深化农合结构改革全面推荐农商行组建工作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援交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澳分社(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农信(2016)借字第10020169911787012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借款将用于养殖龙须菜”;“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则贷款利率为11.91%”;“一次还本,按其付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及盖私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划付了10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手印和私章。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声明书》,承诺其将位于南澳县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用(2013)第052303011234号,土地使用权人:林楚云)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名、盖私章,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执。之后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双方按交易习惯和口头约定,1、借款利息按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合同借款期内不计罚息。2、借款本金被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19年4月20日前归还6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2051.17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3043.67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259.37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本案诉至法院。另查,2018年12月12日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为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的权利已由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为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的分支机构,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转由原告承接。
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位于南澳县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用(2013)第052303011234号),以价值15万元为限。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查封被告的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引起的纠纷,所以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本案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第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付了100000元,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逾期未归还剩余的利息以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付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91%,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有关规定。1、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总利息36259.33元,被告已归还利息5354.21元,被告仍需支付利息30905.09元,依法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4月21日后的罚息以15.48%(年利率11.91%×(1+30%))为年利率,以130905.09元(本金100000+利息30905.09元)为基数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第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效问题。被告提供位于南澳县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用(2013)第052303011234号,土地使用权人:林楚云)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由南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执。但并未到有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该抵押行为没有发生效力,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楚云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楚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30905.09元,之后逾期利息(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15.48%计至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718元,由被告林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奇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