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6660号
原告:李小清,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茂,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清与被告郭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凤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郭凤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闽05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被告郭凤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7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公斤进口燕窝,每公斤单价9600元,总价款合计57600元。双方在微信中同时约定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马上安排发货,承诺于15日内可以到货。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576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于收款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一再通过微信文字和语音信息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2018年4月20日,因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4月30日前退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其后将原告微信号拉黑,拒收原告发出的聊天消息。原告认为,被告收款后迟延履行其交货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目的。原告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将全部货款予以退还,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郭凤茂辨称,对原告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在收款后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印度尼西亚PLE快递公司托运到中国,在过老挝海关的时候被卡住了。对此被告也有损失,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燕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支付货款计576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燕窝,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货款57600元后,应当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在微信中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576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货物给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其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既使能够证明被告托运货物在老挝被海关卡住,也并非原告造成,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共同分担损失,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清货款5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郭凤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李小清预交的12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云凤 速录员 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