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91执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海王银河医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199537-1。
负责人:李英博,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佟兰英,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姜玉伟,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尹宝泉,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本院依据(2015)开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佟兰英、姜玉伟、尹宝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佟兰英、姜玉伟、尹宝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股权、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 2、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4、2019年6月26日,本院通过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明泽
审判员 李行道
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