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2114号
原告:张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丹,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819弄1号1006室-1。
法定代表人:李宁,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女,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勇与被告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易贷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吴雪丹,被告易贷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贷网公司继续履行居间合同,不得私自变更被告促成的各借款合同,不得私自截流、处分各项目借款人的还款资金;2.判令易贷网公司如实报告张勇全部出借项目的真实情况(未加密处理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借款项目的担保信息、抵押物及受托抵押权人信息、借款项目的尚余金额);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易贷网公司承担。张勇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易贷网公司继续履行居间合同的内容为:易贷网公司提供全部出借项目的具体情况即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包括不得变更易贷网公司促成的借款合同,不得私自截流张勇应收取的还款资金。事实与理由:易贷网公司经营的“宜贷网”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对外发布借款信息,提供相关服务促成借贷关系的达成。张勇在该平台注册,经实名认证并向平台充值后,对易贷网公司发布的借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选取了部分项目进行了资金出借的行为,在平台上达成了《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等协议。张勇与易贷网公司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易贷网公司通过对平台的操作,将借款项目中借款人偿还的款项按比例分配给该借款项目的各出借人,包括分配出借本金和预期收益。张勇、易贷网公司双方明确,易贷网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不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交易内容及其交易的资金管理。但自2018年12月29日起,易贷网公司在“宜贷网”网页上陆续发布《关于宜贷网良性退出公告》、《关于银行存管下线的公告》、《关于(宜贷网良性退出“点对点”兑付方案)试运行的公告》、《关于取消提前还款违约金的公告》、《关于保障“点对点”兑付方案正常推进的相关措施及说明》等单方公告。易贷网公司明确表示通过“宜贷网”平台达成的全部借款项目,其将统一收取全部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由易贷网公司自行按照其拟定的清偿方式将款项支配给平台全部出借人,意在截留部分出借人应当收取的借款项目收益,将他人收益自行分配给其他不良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以保障该项目出借人能够收回本金。并且,易贷网公司擅自更改网页信息,擅自更改借款合同的借款周期,擅自取消银行存管服务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平台提供的借款项目信息中,关键信息均被加密处理,出借人无法核实借款项目的真实性及还款状态。张勇认为出借人通过网络信息选取借款项目是投资理财行为,应当就每笔项目承担对应的风险;易贷网公司作为居间方,将部分借款项目出借人所应当获取的收益擅自截流并分配给不良借款项目的出借人,没有法律依据;居间人应当就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综上所述,张勇认为易贷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居间合同,只能提供居间服务且应当如实报告借款项目的真实情况。 易贷网公司辩称,良性退出不意味着公司破产,其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无论在正常经营阶段还是良性退出期间,均自始至终向出借人履行居间服务内容;张勇在注册以及投标时均明确知道其所投资的借款标对应的借款人以及全部的出借项目已由易贷网公司进行了脱敏方式处理。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仅要求易贷网公司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借款人主体性质等,并没有要求披露借款人的所有具体信息;《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良性退出指引》明确要求在良性退出过程中要对借款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除非得到合法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借款人和出借人个人信息。不管是行业的良性退出指引,还是易贷网公司的良性退出方案,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所有的投资人能够一起安全上岸,尽量减少充提余额大于零即待收本金大于零的投资人的损失。易贷网公司所运营的P2P平台,一直以来均有第三方存管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易贷网公司从未截流张勇的任何资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勇在易贷网公司经营的“宜贷网”平台实名注册了账户,并多次向该平台成功充值了一定金额的款项。张勇在使用“宜贷网”平台的过程中,多次选定平台发布的借款项目并通过投标的方式出借其充值款项,平台发布的借款项目对应的项目名称和项目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即隐去了借款人个人信息和担保物的详细信息。张勇对其选定的多个借款项目进行投标后,其“宜贷网”平台账户会生成与各借款项目相对应的《借款及居间服务合同》或《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同时其账户的出借项目列表中会显示各个项目的基本信息和收款情况,包括标的编号、标的名称、项目类型、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出借金额、还款状态、还款方式及出借人每一期的收款情况等。每个借款项目对应的《借款及居间服务合同》或《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均约定:出借人由宜贷网自动记录、详见附件《出借人信息表》,借款人(个人信息进行了脱敏化处理,即仅显示姓,未显示名和身份证号码),居间方为易贷网公司(宜贷网);易贷网公司提供信息居间服务,出借人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合同所附的《出借人信息表》显示出借人明细包括张勇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出借金额,其他出借人仅显示出借金额。 自2018年12月29日起,易贷网公司在“宜贷网”网站上陆续发布《关于宜贷网良性退出公告》、《关于试运行的公告》等公告,决定“宜贷网”良性退出市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其中第九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如下信息:(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当包含借款人主体性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所属行业、借款人收入及负债情况、截至借款前6个月内借款人征信报告中的逾期情况、借款人在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情况;(二)项目基本信息,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和简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年化利率、起息日、还款来源、还款保障措施;(三)项目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四)已撮合未到期项目有关信息,应当包含借款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借款人逾期情况、借款人涉诉情况、借款人受行政处罚情况等可能影响借款人还款的重大信息。本条款(一)、(二)、(三)项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出借人确认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前向出借人披露。本条款(四)项内容,若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月(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已发生足以导致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的情形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 以上事实,有张勇在“宜贷网”的个人账户信息、《借款及居间服务合同》、《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公证书、《关于宜贷网良性退出公告》、《关于(宜贷网良性退出“点对点”兑付方案)试运行的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勇通过在“宜贷网”平台实名注册,并对平台发布的多个不同借款项目进行投标,从而形成多个不同的《借款及居间服务合同》或《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即张勇与易贷网公司之间已就多笔借款项目分别形成多个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每份《借款及居间服务合同》或《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勇主张易贷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即要求易贷网公司向其报告其所有出借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披露每个借款项目的借款人个人信息、详细担保信息和每个借款项目的尚余金额,并不得变更已促成的借款合同,不得私自截流其应收取的还款资金。 首先,关于张勇要求披露每个借款项目的借款人个人信息、详细担保信息和每个借款项目的尚余金额的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网络借贷信息类的居间合同,存在其特殊性和专业性,双方应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范指引订立和履行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出借人确认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前向出借人披露的信息并不包括借款人个人信息、详细担保信息和每个借款项目的尚余金额等内容。本案中,易贷网公司在“宜贷网”平台发布的借款项目,已如实披露了借款人主体性质以及项目名称和简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年化利率、起息日、还款来源、还款保障措施等项目基本信息,其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和担保物的详细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并未违反前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且张勇在对借款项目进行投标时已知晓该脱敏处理的情况,也不存在易贷网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加之,披露张勇主张的前述事项并非易贷网公司依约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张勇在合同订立后又要求易贷网公司披露前述事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勇主张易贷网公司不得变更已促成的借款合同,不得私自截流其应收取的还款资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贷网公司存在变更相关借款合同和截留其应收款的情况,且“不得变更已促成的借款合同,不得私自截流张勇应收取的还款资金”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张勇在本案中将该主张作为易贷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