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519号
原告:苏鸿玲,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维辉,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产,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建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李志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鸿玲与被告赖维辉、黄红产、赖建伟、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被告赖维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产、赖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维辉、黄红产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共计19个月,共计228万元);2.赖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李志明对上述债务中的25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赖维辉因资金需要,向债权人赖子芳借款,其中2014年11月4日借款180万元,月利息3%;2015年2月3日借款120万元,月利息3%;2015年2月15日借款50万元,月利息3%;2015年4月3日借款250万元,月利息3.5%。出借上述款项后,赖维辉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7年8月21日与债权人赖子芳签订《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33.5万元,赖维辉自愿承担6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并由赖建伟,身份证号码:3505001986××××××××,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其余本息233.5万元仍由李志明承担。但赖维辉要负责把该笔欠款追回(赖维辉与李志明在南平市共同合作的工程项目回款当中优先偿还出借人赖子芳)。协议签署后,赖维辉仅按约定支付275万元,扣除233.5万元后,实际仅偿还利息41.5万元。 黄红产与赖维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赖建伟、李志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8年9月30日,债权人赖子芳与苏鸿玲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债务人赖维辉所享有(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苏鸿玲,并通知了债务人赖维辉。 赖维辉辩称:1.《还款协议书二》是在赖维辉不清楚李志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签署的,若李志明已履行150.05万元的保证责任,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的借款本金应为4499500元。另赖维辉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0月间共偿还本案借款合计275万元,因此本金应扣除赖维辉偿还部分,以实际尚欠金额进行偿还,且本案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8年10月份,苏鸿玲主张赖维辉应偿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赖维辉妻子黄红产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本案债务是赖维辉用于工程投资,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花费,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对该款项黄红产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志明辩称,苏鸿玲要求其对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从苏鸿玲提供李志明有签署的借据体现本案借款2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李志明要对250万元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志明陆续偿还了150.05万元,李志明只对剩余款项99.9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及苏鸿玲提供的《还款协议(二)》第2条体现的是约定日期2017年6月17日没有按时还清欠款,可以知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2017年6月17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2017年12月17日就已经届满,故苏鸿玲对李志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志明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黄红产、赖建伟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利息及相应的支付款项的认定;2.黄红产应否承担苏鸿玲主张的还款责任;3.李志明的担保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鸿玲提供如下证据:1.黄红产与赖维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条四份(包含借条三张、借据一张);3.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五张、打款委托书一份;4.还款协议书(二)一份;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7.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8.民事起诉状一份(还包含证据目录及材料)。审理中,苏鸿玲撤回证据7、8。赖维辉提供如下证据:9.银行转账流水单(13张)、谢珊珊证明、郭志芳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各一份。李志明提供如下证据:10.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11.(2017)闽0504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审理中,李志明撤回证据11。
本院认为,黄红产、赖建伟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黄红产与赖维辉的身份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案外人赖子芳与相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5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等事实;证据9、10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账转收款项等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赖维辉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4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李志明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苏鸿玲对于赖维辉主张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转账支付给苏鸿玲275万元,李志明主张的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转账支付给苏鸿玲150.05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关于相关借条借款数额的认定,审理中,赖维辉主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20万元其只收到105万元,而苏鸿玲则主张除105万元外,另在2014年11月22日已支付15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赖子芳与赖维辉及赖建伟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体现,赖维辉与赖子芳确认2015年2月3日借款为120万元,并且从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也能体现双方实际已按该确认的借款数额支付过部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已实际支付。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前述《还款协议书(二)》体现,赖维辉与赖子芳已分别就本案诉争借款确认了借款利率,且也确定该四笔借款已支付过部分利息。此外,从李志明所主张的其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转账支付给苏鸿玲150.05万元的款项中,于2015年4-6月每月均支付192500元,该数额与按苏鸿玲所主张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完全一致,且呈现一定的规律性,同时,结合该协议书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四笔借款均约定相应借款利息,李志明支付的150.05万元均为支付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止。关于赖维辉转账支付苏鸿玲275万元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赖维辉虽然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总计支付苏鸿玲275万元,但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体现,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5日共欠利息233.5万元,在此约定下,赖维辉支付的275万元应当优先扣除双方已确认所结欠的233.5万元。之后,由于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275万元扣除233.5万元的余额仍需抵充2017年3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苏鸿玲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系对其权益的处分,可予准许。鉴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借款250万元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已超过法定利息的最高限,故对其超过的部分应予抵充。诉争借款250万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72.5万元,而赖维辉在该期间按月利率3.5%计息,其已实际支付201.25万元,故超过的部分28.75万元应予抵充。依照法律规定,该28.75万元可以抵充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苏鸿玲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赖维辉、黄红产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苏鸿玲关于对黄红产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李志明作为担保人的2015年4月3日的25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故李志明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该诉争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前述《还款协议书(二)》明确约定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二)》对借款本金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志明对于借款本金250万已经经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利息为月息即为月支付,故自2017年9月29日后至苏鸿玲于2019年2月19日起诉前六个月的月息已经过保证期间,李志明对于该期间的月息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赖维辉与黄红产系夫妻关系。赖维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赖子芳借款,其中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1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2月3日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4月3日借款2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志明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赖子芳与赖维辉及赖建伟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就相关事项作出确认及约定,并且赖建伟为赖维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据银行凭证体现,赖维辉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转账支付给苏鸿玲275万元,李志明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转账支付给苏鸿玲150.05万元。2018年9月30日,赖子芳与苏鸿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赖子芳将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债权转让于苏鸿玲。审理中,赖维辉确认其在审理中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因催讨无着,苏鸿玲于2019年2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苏鸿玲作为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债权受让人,其于法有据的主张,本院相应予以支持。苏鸿玲与赖维辉、李志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赖建伟、李志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赖维辉追偿。赖建伟、黄红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维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鸿玲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赖建伟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赖维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维辉追偿; 三、被告李志明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赖维辉的债务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借款250万元的本息债务(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维辉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880元,由被告赖维辉、赖建伟负担20347元,被告赖维辉、赖建伟、李志明负担14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民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艳芳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