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42号
原告:东莞市森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工业区振南路。
法定代表人:詹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旁臣田工业区第****。投资人:陈会香。
被告:陈会香,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东莞市森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以下简称“佳美诗厂”)、陈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诗厂、陈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佳美诗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被告陈会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森鼎公司与佳美诗厂签订销售协议,由森鼎公司向佳美诗厂供应三胺面板。经双方对账,佳美诗厂尚欠森鼎公司货款29000元。后佳美诗厂向森鼎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9000元、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的支票,但因支票上的文字书写错误导致无法承兑成功。陈会香作为佳美诗厂的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被告佳美诗厂、陈会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美诗厂是陈会香在2016年11月1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森鼎公司与佳美诗厂发生生意往来,由森鼎公司向佳美诗厂供应三胺面板,佳美诗厂的投资人陈会香通过微信向森鼎公司下订单,后森鼎公司将货物送至佳美诗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由陈会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经对账,双方确认佳美诗厂尚欠森鼎公司货款29000元。2018年3月下旬,陈会香向森鼎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9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的支票,因该张支票文字书写错误导致无法承兑成功,后森鼎公司多次与佳美厂、陈会香协商、沟通,仍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交易经过及欠款情况,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佳美诗厂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由于被告佳美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会香应对该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森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
二、被告陈会香对被告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森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陈会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恩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20篇裁判9577篇期刊12篇×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