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金元,男,1992年11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普晓昱,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金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华艳、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金元及其辩护人普晓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祝金元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在景洪市为云K×××××的客车前往昆明,当日14点30分,该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祝金元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颗,净重341.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金元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金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金元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祝金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祝金元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祝金元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4、被告人祝金元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5、被告人祝金元系初犯、偶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祝金元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在景洪市为云K×××××的客车前往昆明,当日14点30分,该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颗,净重341.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金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其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叫作“爱吃鱼的猫”的人。2019年1月16日其从家出发途经马关县、文山、昆明到景洪。1月17日到达打洛,对方将其接到缅甸小孟拉的一个酒店住下。1月21日21时许,对方让其吞塑料袋装着的用胶带包裹着的东西。其吞了那些东西后,对方将其送到景洪南站。其乘坐一辆大巴车前往昆明,途经检查站被警察查获。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2日8时25分许,其驾驶云K×××××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途经青龙厂警务站时,民警将其车上的一名男子抓获。3、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祝金元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户籍所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22日14时30分,民警对一辆从景洪驶往昆明的云K×××××客车进行检查时,对该车23号座位上的祝金元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后,遂用X光机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祝金元体内藏有可疑异物,民警遂将祝金元抓获。5、排毒、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月22日16时至2019年1月23日09时35分,被告人祝金元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排毒室分三次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61颗,民警经祝金元确认,三次将从祝金元体内排出的61颗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1月23日10时55分当着被告人祝金元的面对61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有341.84克。被告人祝金元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并指认称量结果。称量后随机抽取10颗,并提取检材10份,提取的10份检材分别装入物证袋内送检,后将剩余毒品可疑物装入物证袋,由被告人祝金元签名后,封装。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移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将本案查获的被告人祝金元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1颗净重341.84克分三次依法予以扣押,并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从被告人祝金元身上查获的一部墨蓝色OPPO牌手机依法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7、毒品可疑物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0份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祝金元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9、通话清单。证实:因祝金元未供述对方相关电话号码,未查到与案件相关的信息。10、被告人祝金元的活动轨迹查询情况。证实:从2019年01月16日08时15分至2019年01月17日12时50分,被告人祝金元的活动轨迹与其的供述相一致。11、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实:(1)被告人抓获过程、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剥离、取样及部分讯问视频。(2)0PP0PBET00墨蓝色手机电子数据恢复后未发现与案件信息有关的内容。此外,还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金元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金元系初犯、偶犯,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祝金元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情节,对被告人祝金元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金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1.84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年乔建
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
人民陪审员 杨志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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