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03民初1070号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0146A。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出借人解长兴、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解长兴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个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9日,出借人解长兴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达飞公司协助出借人解长兴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解长兴、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解长兴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丙方达飞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某(甲方,借款人)与解长兴(乙方,出借人)、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区,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普惠)。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循环借款:1、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根据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甲方可在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2、甲方在本协议所述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申请一定借款的借款(以下简称“借款额度”)。甲方的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甲方的信用情况经审核通过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还款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借款额度将会随着信用评估的结果而进行相应的调整。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临沂分行临西支行银雀山支行,开户账号:×××。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2、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5、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利息。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逾期收益+借款本金。……第十一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二条通知:1、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丙方就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2、甲方应于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丙方(包含但不限于):本人、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的变更,若因甲方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造成丙方调查及诉讼费用的由甲方承担。第十五条纠纷解决: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1、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有出借人解长兴、被告李某签字及捺印,有达飞普惠加盖公章。达飞普惠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秦皇岛达飞)系关联公司。2014年8月11日,秦皇岛达飞(乙方)受达飞普惠授权委托与被告李某(甲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下称易智付)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代扣协议主要约定了,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
一、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李某,开户行名称(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临沂分行临西支行银雀山支行,开户银行卡号:×××。……三、甲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银行账户信息是真实合法账户,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划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被告李某签字、捺印,有秦皇岛达飞、易智付加盖公章。依据李某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增至3万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被告指定账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被告李某指定账户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收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还款1165.2元。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解长兴与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转让方):解长兴,身份证号码:×××,乙方(受让方):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合同签订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向转让其对借款人李某(详情见债权转让附表)拥有的全部债权,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李某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债权(以下统称目标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附债权转让附表(借款人身份信息及债务情况),借款人姓名:李某,居住,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11日,借款金额3000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165.2元。达飞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2019年3月6日,达飞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协议、账户信息证明、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快递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在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向借款人实际出借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经产生使被告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效果,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债务的承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并为方便计算,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600元,偿还本金656.2元,尚欠本金29434.38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434.3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70元、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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