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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221号

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体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张体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221号

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6798R。

法定代表人:赵范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体彬,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体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被告张体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5.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038.70元、高温补贴4284.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4日,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54-2号仲裁决书,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未能作出公正的裁决。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体彬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03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9.85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张体彬,因工作中不服从安排,不努力工作,予以辞退。2018年9月,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解聘被告未通过工会决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元,未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2017年2月27日,被告请事假2天,2017年3月20日,被告请事假3天,2017年4月27日,被告请事假3天,2018年5月2日,被告请事假5天。原告提交2010年6月30日由被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未提交被告辞职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视频材料欲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同样工作岗位的其他职工相比严重怠工,不努力工作不服从安排。被告对该视频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体彬自2003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费5600元、年休假工资220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欠发工资86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体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5.35元;

二、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体彬2008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8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038.7元;

三、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体彬2008年8月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高温费4284.3元;

四、被告张体彬自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缺勤申请书、视频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54号仲裁案卷、工资表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201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8年8月不间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交被告辞职的其他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给被告的通知所列的事项且未通过工会决定,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3775.35元(2379.85元/月×15.5月×2)。被告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1.39元(2379.85元÷21.75天×16天×200%)。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018.62元(140元/月×7月+140元÷21.75×6)。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体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5.35元。

三、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1.39元。

四、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体彬2017年度和2018年6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018.62元。

五、被告张体彬自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三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二款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来源:百度搜索“”